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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宗秀与胡帮全、周治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秀,胡帮全,周治翠,胡孝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06号原告:胡宗秀,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帮全,个体运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治翠,农民。被告:胡孝勇。原告胡宗秀诉被告胡帮全、周治翠、胡孝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胡帮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治翠、胡孝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秀诉称,2016年8月24日18时30分,被告胡帮全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从东巩镇陆坪村3组回家,行至该村5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我的长子柳万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柳万河受伤。柳万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柳万河死亡的各项损失186271元。被告胡帮全辩称,我驾驶三轮农用车与原告之子柳万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柳万河死亡属实,同意给付原告部分赔偿。被告周治翠辩称,我与胡帮全早已登记离婚,不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不同意赔偿。被告胡孝勇辩称,胡帮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是其自己购买、管理、使用和收益,我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8时30分,被告胡帮全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巩镇陆坪村3组回家,行至南漳县东巩镇陆坪村5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柳万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柳万河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9月18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帮全、柳万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胡帮全、柳万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柳万河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东巩镇中心卫生院救治,于2016年9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帮全支付了柳万河的医疗费3613.73元和丧葬费用23000元。2016年9月18日,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南)鉴(法医)字[2016]07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柳万河系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柳万河(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胡宗秀之长子,对胡宗秀尽1/7赡养义务。被告胡帮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于2014年4月购买,没有在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其他险种。胡帮全、周治翠于2013年5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胡孝勇系被告胡帮全之子,长期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东巩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有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有胡宗秀之子柳万江收到胡帮全23000元的收据、有胡帮全、周治翠的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帮全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柳万河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柳万河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胡帮全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周治翠、胡孝勇是胡帮全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共有人的证据,其要求周治翠、胡孝勇作为该农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宗秀请求胡帮全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依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酌定为150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标准》核定胡宗秀的损失为:医疗费3613.73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元×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002元(9803元/年×5年×1/7)、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6355.73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胡帮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宗秀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3613.73元,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2742元的50%,即86371元,合计199984.73元。扣除胡帮全已支付的26613.73元,胡帮全还应给付胡宗秀173371元。驳回胡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胡帮全、胡宗秀、各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