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永秀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顺良,陈永秀,唐秋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陈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再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顺良,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秀,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秋媚,女,199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067号。负责人:顾立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永春,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黎家乡,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唐顺良、陈永秀、唐秋媚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唐顺良、陈永秀、唐秋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第二项,改判确认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委托放款授权书》均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注销设立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抵押权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宁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唐顺良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2,020.58元、贷款利息12,627.87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截至2013年8月26日)、罚息744.19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截至2013年8月26日),宣布提前到期本金634,608.9元,总计660,001.54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以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2.判令唐顺良支付中行长宁支行律师费33,000元;3.判令陈永秀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唐顺良、陈永秀如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中行长宁支行有权就唐顺良、陈永秀等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再重审审理中,中行长宁���行还表示,若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要求由陈永春承担还款责任,具体金额同诉请一致。唐顺良、陈永秀、唐秋媚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判令他人以唐顺良名义与中行长宁支行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唐顺良、陈永秀、唐秋媚与中行长宁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由中行长宁支行注销设立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抵押权登记。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发现本案涉及犯罪嫌疑,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处理。本案本诉及反诉受理费,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茜芸审判员  严卫忠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