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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彦江与贠景伟、于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江,贠景伟,于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336号原告:胡彦江,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景伟,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东风雪铁龙4S店售后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于洪波,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主要负责人:肖淑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江与被告贠景伟、于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被告贠景伟、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87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16天)、护理费1815.04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16天)、误工费2841.44元(按照日177.59元标准计算16天)、交通费100元、车辆租金12600元、更换新车相关手续、税8750元,以上合计36476.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贠景伟驾驶津RXXX**号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XX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XX大桥南段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侧,与原告胡彦江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杨宇)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杨宇和被告贠景伟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赤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贠景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彦江、杨宇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发生的前期损失已经过红山区法院(2016)内0402民初1315号、2258号、3768号民事判决得到赔付,现就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主张赔偿。涉案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于洪波,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实施取内固定物术。支付医疗费8769.74元。被告人保财险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剩余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54813.7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付。案涉蒙DXXX**号轿车已经定损二万四千多,车主王艳茹因车损在松山区法院起诉后又撤诉。2016年7月20日车主王艳茹再次起诉主张停运损失,该案正在鉴定中,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冲突。原告主张的车主租金和更换新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在本案中调整,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贠景伟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洪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的事实、及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按照社保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车主租金和更换新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在本案中调整。原告先期损伤费用由本院(2016)内0402民初1315号、2258号、3768民事判决中得到赔付,现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剩余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54813.71元。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赤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贠景伟驾驶津RXXX**号轿车与原告胡彦江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胡彦江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16天)、护理费1815.04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16天)、误工费2841.44元(按照日177.59元标准计算16天),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抗辩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与车主另行告诉的停运损失相重复的意见,经查,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系其自身受伤后后期治疗中的误工费。且另案车主主张的停运损失尚未裁判,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租金12600元、更换新车相关手续、税8750元,非本案调整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026.22元。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彦江1502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彦江赔偿款15026.22元;二、驳回原告胡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3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胡彦江负担268元,被告贠景伟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