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6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6584袁建平与黄伟、黄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平,黄伟,黄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584号原告:袁建平,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娟,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现住海门市。被告:黄匀(曾用名黄春艳),女,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现住海门市。原告袁建平与被告黄伟、黄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黄匀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但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伟、黄匀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两份。上述证据,本院已向两被告合法送达,两被告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伟、黄匀以经营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2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借条书面约定10万元一个月归还、20万元到2010年5月27日归还,未约定是否计息。嗣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偿债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久拖不还,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借款主张合理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原告在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黄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黄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黄伟、黄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