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启祥与王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祥,王龙,王建飞,胡小英,王孝忠,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2民初335号原告:杨启祥,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小英,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第三人:王孝忠,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第三人:王建飞,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第三人: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宜秀大道,机构代码:75298263-3。法定代表人:王建飞。原告杨启祥与被告王龙,第三人胡小英、王孝忠、王建飞、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杨启祥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启祥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启祥撤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原告杨启祥负担。审判长 陈守贵审判员 汪曙辉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淑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