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73号原告高某某,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号。被告曹某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紫薇花园对面巷。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紫薇花园对面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2支,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曹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曹某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575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