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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红如与谭文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如,谭文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235号原告:陈红如,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章,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平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统一信用代码:91430100663997593H。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陈红如与被告谭文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2016年12月14日由审判员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红如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段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4月21日,由审判员胡扬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被告谭文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332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文章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谭文章驾驶车牌号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由平江县南江镇往梅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仙镇尖山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文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2627.76元。另落实被告谭文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谭文章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已垫付297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谭文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额在70%以下,原告医疗费用依法应剔除30%的医保外用药,后期治疗以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费应以30元/天为准。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宜按30天计算60元/天,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负担,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用、湘A×××××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文章驾驶车牌号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由平江县南江镇往梅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仙镇尖山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驶驾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谭文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红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红如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0月29日,原告转院至浏阳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0240.96元。2016年11月16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头部颅脑损伤致神经动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并出血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三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预计后期医药费8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文章垫付了原告29764元费用。原告陈红如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其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原告陈红如主张前段医疗费60240.96元均有正式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红如主张后段医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确认,且主要为解除内固定费用,是原告陈红如康复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682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红如住院30天,原告陈红如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岳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情支持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原告陈红如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经鉴定确认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要求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岳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红如主张31018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个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1018元(11930元/年×20年×1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5595.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本院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381.8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本院酌情支持15381.8元;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三个月,原告要求10623.5元,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477.9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原告陈红如要求赔偿8000元,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交通费,原告陈红如要求赔偿1500元,原告除提供救护车费750元票据外其余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和浏阳市社港骨伤科医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到场定损确认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陈红如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8518.68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1840.96元,属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63177.72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5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0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谭文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1840.9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63177.72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74677.72元(10000元+63177.72元+15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1840.96元(71840.96元-10000元),及不应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000元,合计63840.96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于原告陈红如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文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原告陈红如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谭文章承担70%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负担44688.67元(63840.96元×70%)由于被告谭文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被告谭文章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被告谭文章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该商业保险合同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且被告谭文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协商约定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应该由被告谭文章承担医保外用药为9276.14元。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可予免赔9276.14元[(71840.96元-10000元)×70%×15%)]。至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5412.53元(44688.67元-9276.14元)。被告谭文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后,还应赔偿原告9276.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文章已支付原告29764元,相互抵减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谭文章20487.86元(29764元-9276.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677.72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412.53元;三、由被告谭文章赔偿原告陈红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76.14元,被告谭文章已支付原告29764元,相互抵减后原告陈红如还应返还被告谭文章20487.86元;四、驳回原告陈红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陈红如负担830元,由被告谭文章负担1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