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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毛永忠诉被告黄佰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忠,黄佰川,胡均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556号原告:毛永忠,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2064925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莉,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700173。被告:黄佰川,男,1957年6月14日,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669373。被告:胡均仪,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翠屏区。原告毛永忠诉被告黄佰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以胡均仪系涉案借款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2016年8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被告黄佰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事实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莉,被告黄佰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均仪经依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胡均仪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被告黄佰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均仪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均仪交付192000元借款,因卡上余额不足,另向被告胡均仪交付现金8000元。同日,被告胡均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永忠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被告黄佰川作为被告胡均仪的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胡均仪每月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至2015年4月,共计96680元。因原告自身急需资金,2015年5月起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胡均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胡均仪明确表示无还款能力。原告认为,被告胡均仪明确告知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作为胡均仪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义务,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遂起诉。被告胡均仪无答辩意见。被告黄佰川辩称:被答辩人向胡均仪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被答辩人与胡均仪之间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诉前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及转款记录,被告黄佰川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陈述另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属小额现金,且被告胡均仪在借条载明的是“借到毛永忠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因此,应认定被告胡均仪已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0元借款。宜宾日报的声明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原告为此发布过声明,故对此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对12张转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胡均仪本人或通过他人转账支付的9668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永忠与被告黄佰川系朋友,被告胡均仪与被告黄佰川系朋友,2013年12月5日,被告胡均仪经人引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胡均仪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毛永忠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被告黄佰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胡均仪通过其本人或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96680元。2015年5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电话通知,并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找到胡均仪,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胡均仪明确告知原告其无还款能力。此后,胡均仪再无法联系。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宜宾日报登报声明,要求被告黄佰川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胡均仪出借资金并交付,其与被告胡均仪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张被告胡均仪承担偿还义务,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中,贷款人是“可以催告”,并非“应当催告”,故贷款人有选择给予合理期限的权利,也有选择不予合理期限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也可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但原告自认其因自身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多次明确要求被告胡均仪还款,原告前述行为应认为是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而非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应认定至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被告对胡均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向胡均仪出借资金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在宜宾日报登报声明,要求被告黄佰川履行担保义务,此时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黄佰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胡均仪向原告支付的96680元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胡均仪支付上述款项的方式和金额及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黄佰川抗辩系被告胡均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胡均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胡均仪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均仪偿还原告毛永忠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二、被告胡均仪支付原告毛永忠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毛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7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胡均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子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