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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保家、许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家,许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家(曾用名:吴保加)。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进,莱西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保家与被上诉人许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保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保家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主体完全错误,明显偏向于被上诉人,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一、上诉人身份证名字是吴保家,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主体和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主体均是吴保加,属诉讼主体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业务关系认识,2015年9月前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助联系制作包装箱的厂家。上诉人将即墨市青岛顶宏包装有限公司高某的电话告诉了被上诉人,由其双方自行联系。后来到2016年1月底前后被上诉人托他人打电话给上诉人,说其已经把包装箱定好了,并且说为保证包装箱质量,将包装箱款汇到上诉人的账户,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意思付款。至于纸箱的质量标准、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等事宜上诉人均没有参与协商,也不知情,这就是客观事实情况。根据这个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事实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包装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加工萝卜包装箱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他人将萝卜包装箱加工费37000元汇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又根据被上诉人的意思付给高某27000元定金。高某将萝卜包装箱加工完毕后,也是高某与被上诉人联系该包装箱的运输方式及交货时间、地点等,上诉人对此情况根本不知道。上诉人还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配置了4300元的包装物料,并雇车送到了为被上诉人运送包装箱的货车上。后来听说,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接收该包装箱,而被货车司机连同上诉人的包装物料一并拉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包装箱的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拒收包装箱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37000元纸箱款完全错误。四、就案件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补充:上诉人虽然从事包装物料经营活动,但上诉人不从事包装箱生产加工业务。被上诉人需要的纸箱:是印有“许姐”和销售电话:139××××5128”及两个萝卜图案的专用纸箱。并且,该包装箱的规格、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价格等都是被上诉人与高某商定。上诉人只是代被上诉人向高某给付纸箱加工费。被上诉人许志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系帮助被上诉人联系购买纸箱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将所购买纸箱的款项交付给了上诉人,完成了付款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未交付纸箱。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高某自行联系是错误的,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上诉人联系了何处加工纸箱,是自己加工还是代加工,只有在一审庭审中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了高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与高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上诉人主张高某将15000个纸箱通过物流拉到北京,后来听说被上诉人拒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一个纸箱。上诉人是否委托过物流运送纸箱,运送到何处,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方也不清楚上诉人是否真正运送过纸箱。4、一审法律认定主体正确,吴保加是上诉人的曾用名,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现在名字予以更正。一审原告许志华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纸箱款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让被告在本地购买2万个纸箱,2016年2月4日,原告将纸箱款37000元汇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在原告未收到纸箱的情况下,不能将上述款项交付给相关纸箱厂。之后原告未收到纸箱,经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以已经将款项交付给纸箱厂为由,拒绝返还纸箱款。一审被告吴保加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做过纸箱买卖合同,原告只是借用被告账号,原告还欠被告包装物料款43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给原告购买2万个纸箱。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李爱英的账户给被告汇款37000元。被告联系了青岛顶宏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高某同意由该公司加工2万个纸箱,但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给高某预付了2.7万元后,公司将纸箱加工完毕。之后,高某通过物流公司联系了车辆,装载15000个纸箱给原告送货。后来物流公司司机打电话告诉高某无人卸货,要回家过年,将货物拉回内蒙古了。关于剩余5000个纸箱,被告曾电话与原告协商,被告在通话中主张,要高某将剩余5000个纸箱送到被告处,被告将余款付清,原告主张,不是5000个纸箱的问题,而是15000个纸箱的问题,在收到15000个纸箱前绝不能付款。之后,高某将剩余5000个纸箱送到被告处,被告将余款付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2.7万元系受原告的指示,且在原告未收到15000个纸箱,明确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仍向高某支付剩余款项,证明被告向高某付款系其自主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借用其账户,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自己的意思与青岛顶宏包装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支付款项,证人高某的证言亦证明加工合同只约束被告和青岛顶宏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不是青岛顶宏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给被告支付纸箱款,被告给原告提供纸箱,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青岛顶宏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的15000个纸箱被他人占有,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该15000个纸箱,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纸箱款37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包装物料款,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吴保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志华纸箱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吴保加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购买纸箱将37000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有义务将双方所约定的20000个纸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纸箱,要求上诉人将37000元纸箱款予以退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纸箱,为此,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将37000元的购买纸箱款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吴保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隋欣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