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俊艳与王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艳,王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306号原告:宋俊艳,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娜,女,1986年8月25日生,回族,住济南市。原告宋俊艳与被告王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艳、宋俊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8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委托被告购买手机及衣服,多次向被告转款共计83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2016年10月10日送货至原告处,但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场楼层管理人员,被告在该商场就职期间与原告相识,后被告离职,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有渠道可以低价购买苹果手机和ONLY品牌服装,原告使用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次向被告共计交付8300元,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王娜欠苹果手机两部(价值:6000),衣服(6件)(价值2300),共计价值8300,欠款人:王娜(370103198608258822)。于10月10日下午3点送给宋俊艳,若不给走法律程序。”庭审中,原告称尚未收到其所订购的苹果手机及指定衣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据原告将购买手机和衣服事项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出具欠条承认已收到货款并承诺向原告交付手机及衣服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且该事实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认定的事实,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下午三点向原告送货,但其至今未能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获取手机及衣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交付货物,并通知过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俊艳购货款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淑涵原告:宋俊艳,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娜,女,1986年8月25日生,回族,住济南市。原告宋俊艳与被告王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艳、宋俊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8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委托被告购买手机及衣服,多次向被告转款共计83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2016年10月10日送货至原告处,但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场楼层管理人员,被告在该商场就职期间与原告相识,后被告离职,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有渠道可以低价购买苹果手机和ONLY品牌服装,原告使用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次向被告共计交付8300元,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王娜欠苹果手机两部(价值:6000),衣服(6件)(价值2300),共计价值8300,欠款人:王娜(370103198608258822)。于10月10日下午3点送给宋俊艳,若不给走法律程序。”庭审中,原告称尚未收到其所订购的苹果手机及指定衣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据原告将购买手机和衣服事项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出具欠条承认已收到货款并承诺向原告交付手机及衣服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且该事实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认定的事实,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下午三点向原告送货,但其至今未能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获取手机及衣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交付货物,并通知过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俊艳购货款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萍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淑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