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万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万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田,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尧,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成都万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绵阳质监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远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万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暖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质监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图一式三份,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才向上诉人提交,致上诉人迟迟不能办理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被上诉人至今也未依法提供完整税务发票,致上诉人无法与财政进行结算。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在未收到竣工资料和税务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令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错误。二、根据合同约定,基坑部分工程款应从工程总价中扣减。因此,第三人施工的基坑部分工程款883549元应从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未予扣减错误。四川华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暖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四川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质监局给付工程款2244774.46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标承建了被告发包的“绵阳电子电器产品质检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双方为此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工程价款给付、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约定如下:已完成基坑工程费用应从总价款中扣减;被告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逾期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竣工验收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一式三份。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按合同约定造价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909536.65元,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4日内不计息返还800000元,余款待5年质保期满后14日内不计息返还。2013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将前述项目之中的暖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实施,合同暂定价为7970455元,最终以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并签订补充协议对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分配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1日,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24日,绵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原告所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56976442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882845.44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193513.45元。此后,因第三人与原告就工程款结算和给付发生纠纷后,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请求暂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协商无果,遂决定暂缓支付工程尾款并将该决定函告原告。2016年1月20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其第三人已于2016年1月19日拆除空调主板,导致空调系统无法使用,影响质检工作,每日减少质检收入20余万元,要求原告在2016年1月23日予以恢复。另查明: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将案涉工程的基坑开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该工程的跟踪审计机构分别就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和案外人所承建的基坑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被告在报请绵阳市审计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时,未将基坑工程部分合并报审,故绵阳市审计局所出具审计报告仅涉及原告承建的工程;2.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向被告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且尚有部分已付工程款未向被告开具发票;3.第三人就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及工程审计结算情况,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6976442元,扣除质量保修金2848822.10元(56976442元×5%)后,被告应于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8月2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4127619.90元,但被告至今仅实际支付工程款51882845.44元,尚余2244774.46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44774.46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拒付工程价款理由,虽原告应当履行竣工资料移交和发票开具的义务,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质,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而移交竣工资料和开具发票是原告应承担的合同附属义务,该义务与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属于对价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原、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将该两项义务的履行设定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所称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分别建立合同关系,各合同所作权利义务约定仅对其对应的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告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其本应承担的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称其暂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作为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所称基坑工程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虽合同约定被告可从竣工结算价中扣减已完成基坑工程的工程款,但因其报审时遗漏送审项目,造成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不包含基坑工程造价,故依照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从审定金额中扣减基坑工程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4774.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244774.46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被告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绵阳市审计局作出审定金额为56976442元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均系一审原告所承建,不包含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基坑部分工程造价883549元。该事实,有审计报告及绵阳质监局与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绵阳质监局是否应当支付违约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绵阳质监局应于竣工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逾期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由于一审原告四川华远公司所完成工程,绵阳市审计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审计报告。绵阳质监局应于2015年8月24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逾期未付则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于四川华远公司未按期交付竣工资料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四川华远公司应当按照相应规范向绵阳质监局交付工程竣工资料,但双方合同并未将工程竣工资料的交付作为付清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因此,绵阳质监局以四川华远公司在交付资料之前,绵阳质监局有权拒付工程余款,不应承担违约利息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当然,如果绵阳质监局认为由于四川华远公司未按期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给其造成了损失,绵阳质监局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样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将税务发票的交付作为付清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绵阳质监局以四川华远公司在交付完整发票之前,有权拒付工程余款,不应承担违约利息的上诉理由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但是,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四川华远公司应当向绵阳质监局出具完整税务发票,如果四川华远公司不出具完整税务发票,偷漏了国家税收,包括绵阳质监局在内的任何企业、公民均可向有关税务机关进行举报。据此,绵阳质监局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基坑部分工程款883549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绵阳市审计局作出审定金额为56976442元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均系一审原告四川华远公司所承建,不包含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基坑部分工程造价883549元。据此,绵阳质监局要求在该审计金额中扣减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基坑部分工程造价88354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绵阳市审计局应当就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基坑部分工程另行出具审计报告,便于绵阳质监局进行财政结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绵阳质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0元,由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泾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