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仕刚与被告上海昶琰实业有限公司肖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刚,上海昶琰实业有限公司,肖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29号原告:张仕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昶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村路458号5栋C58室。法定代表人:肖建波。被告:肖建波。原告张仕刚与被告上海昶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琰实业)、肖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琰实业、肖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仕刚请求本院判令:1、上海昶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仕刚货款81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利息;2、肖建波对上海昶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上海昶琰实业有限公司、肖建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昶琰实业、肖建波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张仕刚与昶琰实业发生合作成立买卖关系,2015年11月6日,张仕刚与昶琰实业就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确认昶琰实业共欠张仁刚货款人民币810000元,约定所欠货款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且分七次向张仕刚付清,付款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利息4500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50000元,利息9000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110000元,利息为231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150000元,利息为36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150000元,利息为40500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150000元,利息为45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150000元,利息为49500元。肖建波作为昶琰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承诺“如上海昶琰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问题无法偿还该账务,则剩余部分债务由肖建波个人偿还”,并约定协议履行地点为常德市武陵区。同时,案外人李大林作为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述所欠货款到期后,昶琰实业和肖建波并未按约定还款,张仕刚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昶琰实业在张仕刚处购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仕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昶琰实业未按约定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货款结算后,由昶琰实业的法定代表人肖建波与张仕刚签订《还款协议》,对所欠金额货款人民币810000元进行了确认,张仕刚根据《还款协议》所确认的金额请求昶琰实业支付货款人民币8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昶琰实业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实际是指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昶琰实业在收到货物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2016年11月6日,昶琰实业与张仕刚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视为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逾期付款的损失应该从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开始起算,《还款协议》已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张仕刚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还款协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则该部分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38400元(3000元+6000元+15400元+24000元+27000元+30000元+33000元),《还款协议》约定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11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肖建波在《还款协议》书上承诺昶琰实业若因经营问题无法偿还该债务时,剩余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已构成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张仕刚要求肖建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张仕刚要求昶琰实业支付货款本金81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昶琰实业、肖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昶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仕刚货款人民币8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前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38400元,《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的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11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肖建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仕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仕刚承担712元,由上海昶琰实业有限公司、肖建波承担13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清清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彭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