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安贵、邓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贵,邓志勇,黄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贵,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华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勇,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华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斌,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李安贵、邓志勇与被上诉人黄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并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安贵、邓志勇,被上诉人黄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是:二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李安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以途观车一辆作为抵押。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安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确认债务170000元。被告李安贵承认曾向原告借款,但主张部分债务已经归还,部分债务为违法债务。虽原告在案件中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李安贵实际提供170000元借款的证据,但可以认定双方此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安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安贵应当根据借条载明内容,按照双方约定清偿债务。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安贵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李安贵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邓志勇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安贵、邓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友斌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2550元,二项合计172550元。(2016年9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7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李安贵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安贵、邓志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安贵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7万元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因购买林地和装修华坪保合花园住房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4日向其借款10万元。但实际上,上诉人与他人签订《果园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5月21日,且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先预付56600.00元,领证后全部付清。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支付了先预付的转让款,何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购买林地一说?上诉人购买保合花园的房屋,与地产公司签订保合花园认购书和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就已支付了首付款和办理了房屋贷款分期,购买房屋后就开始装修,于2014年4月25日便搬家入住,并宴请了亲朋好友。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向其借款装修房屋,明显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其中有5万元是在2014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在一个赌场内,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用于赌博。上诉人除了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款项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其他借款,而并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后又陆续向其借款7万元。被上诉人诉称,其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诉人以其所有的途观车一辆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归还借款,并背着被上诉人自行将担保车辆出售,此后,上诉人又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此陈述明显违背常理。债务人未偿还债权人借款,并将抵押担保物私自出售仍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是不可能再借款给债务人的。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没有偿还原来的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卖掉担保物,卖车后仍未还款,被上诉人又多次借款给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借款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情况等,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17万元,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1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此认定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不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抗辩,在2014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餐厅,上诉人退伙时已用合伙份额抵偿了被上诉人的5万元借款,2014年12月上诉人将车辆变卖后偿还了被上诉人5万元。且有证人税熙证明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开办餐厅,上诉人用其股份抵偿被上诉人的债务5万元,证人曾某证明上诉人变卖车辆后归还了被上诉人5万元债务。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出于信任。上诉人偿还借款后未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条等,但上诉人申请了在场知情人员出庭作证。此外,被上诉人在赌场中放贷,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赌博,该债务属于违法债务,不应得到支持。至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合法借贷10万元已经清偿。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还差欠其17万元不属实。一审法院简单以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清为由,对已偿还的款项不予认定,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黄友斌针对李安贵的上诉,答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17万元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且有被答辩人亲笔写下的《借条》为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借款,理由就是急需资金用于装修保合花园房屋及购买山林,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借款完全是出于朋友的信任,从双方的《借条》上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就已充分得到证实。被答辩人的上诉称的“高利贷”,与其书写的《借条》所反映出的客观事实之间自相矛盾,完全是李安贵编造的虚假上诉理由。另外,郑某系李安贵雇佣的司机,在2014年至2015年底期间,李安贵曾聘请郑某为其开车,并兼任保镖,郑某碍于李安贵的情面,逼不得已才出庭作证,而在李安贵第一次联系郑某,要求其必须出庭后,郑某便打电话给答辩人告知是李安贵强迫他出庭作伪证,有答辩人录下的电话录音为证。因此,郑某的证人证言系被答辩人李安贵强迫其所作的伪证,而被答辩人所谓的答辩人是专门在各地赌场从事放高利贷的人的主张,更是毫无根据的赖账应诉。事实上,被答辩人当时背着答辩人将担保的车辆变卖,是答辩人后来才知道的情况,被答辩人为了继续向答辩人借款,又以其名下的两本林权证范围内的两宗林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种植果树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作为借款新的抵押担保,并将《林权证》交到了答辩人的手中,而在被答辩人出具的17万元的借条上,答辩人同样没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利息。因此,答辩人在有《林权证》担保的情况下,碍于朋友情面,陆续又向被答辩人借款7万元,并不违背常理。在一审完毕后,被答辩人于2016年10月30日及2016年12月5日,通过2次电话联系答辩人,称有人要买答辩人申请保全的山林,请求答辩人拿出林权证,并协助过户。通话中,被答辩人不仅承认了向答辩人借款17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只要山林卖出,便立即偿还答辩人10万元借款,余下的7万元保证在一年之内还清,该事实有答辩人的电话录音为证,后答辩人明确告知被答辩人要见着山林买方、山林转让协议和收到10万元还款后,再协商下余7万元的归还事宜,但李安贵并没有联系买方。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归还了借款,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严格审查”的十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不存在虚假诉讼,被答辩人诉称的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该条来认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4名证人的证言,而该4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清,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根本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四、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辩称主张已通过餐厅返股、卖车抵账等方式向答辩人偿还了10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是与其同居的女方税煦个人的说词,并没有相关的结算协议及收条加以证明,并且在餐厅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入股10万元,退股也是1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而李安贵与税照系同居关系,且税煦已为李安贵生育一子,税煦属于李安贵的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证据特性。而且,餐厅返股、卖车抵账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称将途观车抵押给二手车公司借出了5万元,并让答辩人亲自到二手车公司收了钱。而被答辩人对这一主张同样没有提供答辩人签字领款的任何书面凭据,也没有提交是哪家二手公司抵押车辆的任何书面手续。因此,曾某的所谓证言,完全是伪证,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邓志勇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的借贷款项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安贵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安贵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已离婚。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李安贵向被上诉人黄友斌借款的所有情况,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李安贵所借款项也从未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完全属于李安贵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却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李安贵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笔债务中有5万元为赌债,更加表明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的日常生活。并且上诉人与李安贵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作了约定,共同债务中并没有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这也是因为该债务并非上诉人与李安贵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该笔借款属于上诉人与李安贵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作判决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黄友斌在起诉状中称李安贵在2014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因为其要购买林地及装修房屋,但实际上上诉人与李安贵早在2013年4月22日认购,2013年5月20日就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4月份就已装修好入住,上诉人与李安贵购买林地的时间则是在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购买房屋、林地也是事实,但与被上诉人所称借款的时间完全不符合,甚至相差较远,被上诉人所说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目的完全只是想让上诉人也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完全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甚至不清楚李安贵借款目的的情况下仅因为被上诉人所诉债务发生时间在上诉人与李安贵婚姻存续期间即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黄友斌针对邓志勇的上诉,答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系李安贵与邓志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答辩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提交的2张《借条》证实:该笔17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是被答辩人的丈夫李安贵告诉答辩人借款目的是用于购买林地且装修华坪保合花园的住房,在当时,答辩人与李安贵是朋友关系,没有必要调查核实李安贵借款的用途。被答辩人与李安贵协议离婚是在2016年8月29日,事实上,在此之前李安贵为逃避债务已将包括保合花园住房在内的大部分财产转移到被答辩人邓志勇名下,但邓志勇始终没有举证证明其各项财产与李安贵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李安贵与邓志勇应当对17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二、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其与丈夫李安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有过任何权属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财产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更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李安贵的个人债务。但被答辩人与李安贵的离婚协议只是二人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进行的私下协议约定,不影响《婚姻法》规定的对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不能免除其对离婚前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并且被答辩人的主张也不符合《婚姻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情形,而李安贵与邓志勇间的离婚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李安贵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笔债务中有5万元为赌债,这仅是依据李安贵个人的说辞,是企图说成是赌债而逃避法律的追偿。而李安贵所依据的只是证人郑某、宋某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李安贵亲笔所写的《借条》就已清楚地证实了双方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那么被答辩人所谓的“赌债”依据从何得来?因此被答辩人的诉称与李安贵书写的《借条》所反映出的客观事实之间自相矛盾,完全是李安贵蓄意编造的虚假陈述。二审中,上诉人李安贵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证人李李某面证言;2、申请及华坪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上诉人邓志勇对两份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黄友斌不认可证人证言,对申请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申请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通话录音及书面通话记录,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打电话是真实的,内容是属实的,但部分内容被删除了。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话录音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友斌依据《借条》进行起诉,要求李安贵、邓志勇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并称借款时是以现金交付。李安贵认可双方曾经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并认为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作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安贵抗辩称已经偿还借款,但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不当。邓志勇上诉称,对李安贵与黄友斌的借贷关系毫不知情,并有部分借款为赌债。本院认为,根据《借条》,李安贵与黄友斌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4日,而邓志勇与黄友斌是2016年8月29日协议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赌博之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邓志勇与黄友斌协议离婚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是该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李安贵、邓志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00元,由上诉人李安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和建华审判员 胡强胜审判员 阮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旭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