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潘教贵与梅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教贵,梅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581号原告:潘教贵,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万荣,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潘教贵与梅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万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教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在芜湖县湾沚镇经营茶叶的经营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茶叶,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欠茶叶款34800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梅万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万荣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茶叶,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梅万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茶叶款348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证,诉请被告给付相应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教贵支付货款3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梅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庆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永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