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打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先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西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与金二路交汇处香榭丽都门口、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与金三路交汇处铁路中学门口,先后三次向赵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与金二路交汇处香榭丽都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赵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与金三路交汇处铁路中学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赵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7克。(3)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与金三路交汇处铁路中学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赵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7克。2、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火车站附近、临沂市兰山区金玉山世纪花园门口及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苑5号楼××室,先后八次向杜某、张某等人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05.303克。具体分述如下:(4)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火车站附近,以4500元的价格,向杜某销售甲基苯丙胺25克。(5)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桃源科技广场附近,以4500元的价格,向杜某销售甲基苯丙胺25克。(6)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苑5号楼××室的住处被潍城公安分局民警搜查,当场查获晶体状颗粒物若干并扣押。经鉴定,在扣押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11.503克。(7)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玉山世纪花园南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8)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五路新华苑818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6克。(9)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五路新华苑818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4克。(10)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玉山世纪花园南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11)2016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五路新华苑××房间的住处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搜查,当场查获晶体状颗粒物若干并扣押。经鉴定,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42.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在其临沂市兰山区三里庄花园4号楼××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在其临沂市兰山区三里庄花园4号楼××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在其临沂市兰山区三里庄花园4号楼××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在其临沂市兰山区三里庄花园4号楼××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在其临沂市兰山区三里庄花园4号楼××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