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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姚俊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俊奎,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俊奎,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俊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俊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周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俊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姚俊奎在沭阳县马厂镇厂北居委会三里圩村部门口,因琐事与朱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俊奎拳击朱某面部,致朱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朱某右眼部损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入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26天,同时,还在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9103.86元,出院诊断:右侧眼眶底壁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底出血、右眼视神经挫伤、轻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姜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姚俊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俊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俊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俊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姚俊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被其打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7457.36元、检查费1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1157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492元、交通费260元,合计23740.86元。上诉人姚俊奎上诉称:1.侦查机关对自己存在诱供行为,自己没有打被害人朱某;2.证人王某2系被害人朱某亲戚,其前两次证言均未证明看到自己打朱某,证人王某1证言一直都证明没看到自己打朱某,被害人朱某有关是谁打其的陈述前后不一。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检察员另补充提交了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王某2、王某1对以往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及侦查人员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无违法取证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上诉人姚俊奎在沭阳县马厂镇厂北居委会三里圩村部门口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上诉人姚俊奎拳击朱某面部,致朱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以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朱某因伤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9103.86元,医嘱建议休息一月等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姚俊奎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姚俊奎上诉称侦查机关对自己存在诱供行为。经查,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称在本案中无违法取证行为,且讯问笔录显示上诉人姚俊奎的供述自然流畅,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辩解,其供述的案发过程及案发后向朱某赔礼道歉等相关细节,非其本人主动供述,侦查人员不可能事先掌握。上诉人姚俊奎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以往曾亲身经历过刑事诉讼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俊奎上诉称证人王某2系被害人朱某亲戚,其前两次证言均未证明看到自己打朱某,证人王某1证言一直都证明没看到自己打朱某,被害人朱某有关是谁打其的陈述前后不一。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除非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才不能作证人。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仅因其妻子与朱某同姓,又同属一村,才与朱某认为亲戚,现并无证据证明王某2与朱某具有特殊利害关系,即便证人王某2与被害人朱某存在利害关系,也只是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不足以妨碍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卷的证人王某2、王某1的三份证言均证明看到姚俊奎拳击了朱某。被害人朱某对是否有其他人参与对其实施殴打,前后陈述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其一直稳定陈述上诉人姚俊奎打了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俊奎上诉称自己没有欧打被害人朱某。经查,上诉人姚俊奎在案发当天即陈述了其拳击了朱某面部的事实,其后亦多次供认该事实;不仅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言证明姚俊奎拳击了朱某,证人陈某2、陈某1的证言也均证明姚俊奎拳击了朱某,其中证人王某1和陈某2证言还证明在拉架过程中被拳击到,上述四名证人证言可互相印证;被害人朱某虽然对是否有其他人参与对其实施殴打前后陈述不一,但其一直稳定陈述上诉人姚俊奎打了其,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姚俊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朱某的行为。虽然根据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1的证言,后来有一名男青年用巴掌推了被害人朱某面部,但其力度不可能造成朱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的伤害后果,且根据证人姜某、陈某1的证言,当时面包车因为路被人群堵塞无法通过,还不时后退避让,后来两个青年人才下车,从常理上看,这两个青年人也并无殴打朱某的必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姚俊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应证据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建军审判员  罗红兵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