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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启宝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宝,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祯(系上诉人之女),住福建省周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0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马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启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启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祯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曾数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启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将其《个人信用报告》“其他贷款-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中第1项变更为“2013年3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东支行发放的4,220,000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2014年9月已结清,最近5年内有2个月零15天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90天以上逾期”;2、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将其《个人信用报告》“信息概要-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的账户数”中的“其他贷款”项下的“1”变更为“0”;3、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其书面道歉,并消除影响;4、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事实和理由:1、在涉案贷款执行过程中,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陈启宝达成《和解协议》,后陈启宝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还款,于2014年9月底全部还清。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也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载明“贷款还清、注销抵押”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一审法院认定陈启宝在2016年1月5日前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未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一审中确认,陈启宝已于2014年9月底之前还清了减免部分以外的所有款项,对于减免部分,因内部审批流程到2016年1月结束,故至2016年1月才申请修改征信记录,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其内部操作流程造成的后果也不应由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的还款人承担。故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陈启宝征信记录上记载“2016年1月还清”与事实不符。3、因陈启宝已还清欠款,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之后自行划取存款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虽然在一审审理中予以退回,但不能掩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之前的侵权事实。4、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错误的征信记录记载构成对陈启宝合法权利的损害,造成陈启宝向其他银行申请续贷流产,也对其造成名誉和信誉上的侵害,故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辩称:1、陈启宝认为2014年9月结清贷款,但又要求变更逾期状况为2个月零15天,而从2014年3月至9月也不止2个月,上诉请求自相矛盾。2、陈启宝仅凭其提供的交易中心注销抵押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9月就已经结清贷款,其实际还款金额远小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时的金额,且还有罚息和律师费没有在2014年9月结清。陈启宝要求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减免罚息、律师费,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无权限直接批准,须经过内部审批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3、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也未对陈启宝构成侵权,不良信息仅陈启宝个人和其申请贷款的银行可以查询,并未对其声誉造成影响。陈启宝称其他银行贷款由于本案贷款逾期无法办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启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民生银行上海分行:1、将陈启宝《个人信用报告》“其他贷款-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中第1项变更为“2013年3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东支行发放的4,220,000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2014年9月已经结清。最近5年内有2个月零15天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90天以上逾期”;2、将陈启宝《个人信用报告》“信息概要-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的账户数”中的“其他贷款”变更为“0”;3、向陈启宝书面道歉,并消除影响;3、赔偿陈启宝精神损失10万元;4、返还违法划取的陈启宝账户下存款106.4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陈启宝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205201300224号)。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陈启宝、案外人陈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5576)并办理抵押登记,陈启宝、案外人陈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产及地XX层车位XX、XX路XX号XX、XX、XX、XX室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启宝发放贷款4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3月27日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于2014年4月10日对上述借款本金422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公证费及抵押房产、保证责任等出具《执行证书》。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依据《执行证书》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启宝归还借款本金422万元、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22,965.63元、逾期利息15,296.20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律师费121,456元、公证费6,330元及处置抵押房产、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陈启宝、陈某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达成《和解协议》:陈启宝、陈某应当归还民生银行本金422万元及相关利息、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陈启宝、陈某在2014年6月起每月的15日前支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100万元,在2014年9月底前将余款全部还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陈某于2014年6月16日还款100万元、7月15日还款100万元、8月14日还款100万元、9月15日还款1,272,619.92元、9月19日还款45,000元,共计431,619.92元,与《执行证书》、《和解协议》的金额相比,尚有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未支付。陈启宝提交的陈某与民生银行之间的短信来往显示,民生银行告知陈某“诉讼费不可能免,律师费和罚息可以免部分”,具体免除的金额在短信中未涉及。2014年10月17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显示“注销内容”为“贷款还清,注销抵押”,申请人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2015年11月12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信息概要-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的账户数”中的“其他贷款”为“1”;“其他贷款-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中第1项为“2013年3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东支行发放的4,220,000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2014年3月13日到期。截至2015年10月,余额0,逾期金额79,950。最近5年内有23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17个月逾期超过90天。”2016年8月13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信息概要-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的账户数”中的“其他贷款”为“1”;“其他贷款-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中第1项为“2013年3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东支行发放的4,220,000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2016年1月已结清。最近5年内有9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3个月逾期超过90天。”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2015年11月18日至12月11日期间在陈启宝账户累计扣划106.40元。2016年8月17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陈启宝账户内转账115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否变更陈启宝《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记录。案外人陈某、陈启宝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和解协议》签订之前,陈启宝确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金融机构有权也有义务将陈启宝的贷款情况上报至征信系统。系争《和解协议》对逾期还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作了重新约定,但对于征信记录未作重新约定,陈启宝在按照《和解协议》还款之前,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仍有权按逾期情况记载征信记录。而对于在2014年9月30日之后,陈启宝认为其已将款项还清并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作为证据的主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则认为,因为陈启宝提出减免部分款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内部需按流程进行审批,故未明确同意陈启宝的要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仅为配合陈启宝而出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启宝实际归还的金额的确少于《执行证书》、《和解协议》的应还款额,陈启宝虽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要求减免部分款项,但陈启宝提供的短信证据未显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已明确同意减免的金额以及计算逾期利息的截止日期,因此,陈启宝在2016年1月5日前尚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部分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未支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将陈启宝的还款情况上报至征信系统并无不当。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显示“贷款还清,注销抵押”,不能直接认定陈启宝已按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还清款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在陈启宝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后(包括全部本金),为配合陈启宝注销抵押而向房地产登记处出具该申请书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因此对陈启宝要求变更《个人信用报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扣划陈启宝账户内的金额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焦点。陈启宝在未全部清偿相应债务前,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合法债权人扣划陈启宝储蓄账户内钱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对陈启宝财产的侵害。且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本案审理中已归还陈启宝本息115元,陈启宝要求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扣划钱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第三,关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否赔偿陈启宝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的争议焦点。陈启宝认为,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陈启宝征信记录的错误记载,导致其在他行的贷款未能审核通过。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征信系统并不是向社会公开的,只有本人同意才能查询,陈启宝的名誉权没有受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在陈启宝未清偿全部债务前,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将陈启宝逾期还款的情况上报至征信系统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陈启宝未提交证据证明他行未发放贷款的直接原因系本案征信记录造成,故对陈启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启宝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启宝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陈启宝提交了民生银行员工高某的名片,以证明高某的身份,其在短信中同意减免罚息和律师费。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短信告知案外人陈某可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一节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陈启宝无需另行提交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启宝扣款回单及相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截屏(信息更新时间2016年1月10日),以证明其在涉案贷款还款期内有3次逾期;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截屏(信息更新时间2016年5月12日),以证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二审期间修改了陈启宝的不良信息。陈启宝对扣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份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持令调取陈启宝的征信信息未果。后本案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前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查取证,亦无法查询。故本院要求陈启宝在2017年4月13日前提交最新个人信用报告,逾期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后陈启宝书面认可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陈启宝扣款回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截屏(信息更新时间2016年5月12日)”予以采信。基于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6月以及2014年2月,陈启宝均有逾期归还涉案贷款利息的情形。二审期间,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将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发放给陈启宝的4,220,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征信信息变更为:2016年1月已结清,最近5年内有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一审法院查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陈某于2014年6月16日还款100万元、7月15日还款100万元、8月14日还款100万元、9月15日还款1,272,619.92元、9月19日还款45,000元,共计431,619.92元。”该节事实查明有误,本院更正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陈某于2014年6月16日还款100万元、7月15日还款100万元、8月14日还款100万元、9月15日还款1,272,619.92元、9月19日还款45,000元,共计4,317,619.92元。”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信贷机构,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准确的信贷信息。在涉案贷款还款期间内,上诉人陈启宝有3个月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涉案贷款到期时,陈启宝虽未按时偿还本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5月28日自愿与陈启宝、案外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公证费、律师费等还款方式重新作出约定。陈某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按此《和解协议》偿还了欠款。至2014年9月底,虽然陈某并未还清余款,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告知其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且还在2014年10月17日以“贷款还清”为由注销涉案抵押权。因此,陈启宝在2013年5月、6月及2014年2月、3月、4月、5月存在未按时偿还涉案贷款本息的情况,但在2014年5月28日之后,陈启宝并无逾期归还贷款的情形。陈启宝最后一次偿还涉案贷款的时间即为贷款还清时间,也即2014年9月19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还主张,尽管其在2014年9月同意减免陈启宝部分律师费、罚息,但并未明确具体减免金额,由于该减免需内部审批,故至2016年1月审批程序完成后才能算作陈启宝还清贷款。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内部审批相关事实,况且,即便减免还款确需审批,自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告知陈启宝同意减免到其所述的完成审批流程这段期间也显已超出合理期限,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6年8月13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不良信息记载有误。二审庭审中,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自愿修改了相关征信信息,其记载的“最近5年内有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符合事实,但对于还清贷款时间的记载仍有错误,故应予更正。关于陈启宝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人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后果是社会评价降低,陈启宝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上报信贷信息时确有过错,导致陈启宝的个人征信信息存在错误记载。然而,在我国,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故个人征信信息不会在社会公众中广泛传播。至于可能查询个人征信信息的相关交易方,陈启宝主张因错误不良信息记载导致其在其他银行申请贷款被拒,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陈启宝并未证明其实际遭受了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启宝关于修改个人不良信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启宝其余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发放给上诉人陈启宝的人民币4,220,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征信信息变更为“2014年9月已结清”。三、驳回上诉人陈启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启宝负担人民币3,650元,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陈启宝负担人民币1,150元,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