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2民初字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成等诉被告沈阳、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沈阳,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沈阳,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沈阳,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沈阳,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字1647号原告:吴礽玲,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高永成,男,193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李能如,女,193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高旭升,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胡彪,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苑泽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吴礽玲等原告诉被告沈阳、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沈阳的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如下:驳回吴礽玲等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