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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反婵与潘良惠、马军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反婵,潘良惠,马军国,张红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544号原告:赵反婵,女,193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五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梅(系原告的女儿),女,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高留龙五金商店员工,住山西省五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渊,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良惠,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被告:马军国,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世纪嘉华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晋中市。被告:张红红,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嘉思图艺术馆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国(系被告张红红的丈夫),男,山西世纪嘉华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西区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反婵与被告潘良惠、马军国、张红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金萍、张拉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反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梅和朱慧渊、被告潘良惠、被告马军国并作为被告张红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反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良惠、马军国共同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658138元;2、判令被告张红红对被告马军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被告潘良惠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被告马军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众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良惠、马军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31000元,该部分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遗体存放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元月20日,之后的遗体存放费用按每日170元标准计算至本案审结;2、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9时50分,被告潘良惠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时与原告之子董宪国发生碰撞致董宪国倒地。约10分钟后,倒地的董宪国又被被告马军国驾驶的×××号轿车碾压,造成董宪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了并公交认字[2016]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良惠与被告马军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宪国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潘良惠、马军国的过错,致使原告痛失亲人,该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潘良惠、马军国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658138元(详见赔偿明细表)。被告张红红与被告马军国系夫妻,且被告马军国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张红红所有,被告张红红应当就被告马军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良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潘良惠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军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马军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众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良惠辩称,我也不想发生这次事故。首先对死者表示沉痛哀悼。交警队已经两次通知原告处理遗体。死者董宪国横穿快速路,我也没办法。被告马军国、张红红共同辩称,死者董宪国横穿快速马路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交警队未认定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我们对交警队的认定书有异议,我方也提出复核。复核期间交警多次通知原告家属先处理尸体,但是原告家属拒不接受,属于故意扩大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我司需核实原告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核实原告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潘良慧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龙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快速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董宪国发生碰撞,致董宪国倒地;约10分钟后,倒地的董宪国被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军国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碾压,后造成董宪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号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委托,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公(交)检(尸)字[2016]205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董宪国符合车祸至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检验意见书中摘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董宪国门诊病历对董宪国在事故发生后的诊断,诊断为低血融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脑疝,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头面部软组织裂伤。2016年12月29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良惠、马军国均承担同等责任,董宪国不承担责任。被告马军国向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并公交受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并公交复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对马军国提出复核申请的关于2016年12月2日发生在龙城大街机场快速路口西侧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董宪国方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己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该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另查明,被告潘良惠系×××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初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月。被告张红红与被告马军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红系×××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董宪国亲属垫付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门诊医疗费6元。原告并提供了2016年12月22日及31日其本人在五台县阳白乡下红表村就医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582.77元。被告潘良惠提供了事故发生当日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2148元,称事故发生后董宪国被送往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抢救,因当时不知其身份情况故交纳医疗费时将名称写为无名氏,且除此以外其还垫付押金5000元,因原告方不配合结算故无法提供票据。2017年1月20日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院务处太平间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董宪国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0日存放在该太平间产生费用16000元,以后每天再加17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未收到可以处理董宪国遗体的通知,因此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案审结之日止董宪国遗体存放费。对此,被告潘良惠、马军国称,交警部门曾多次通知原告方处理董宪国的遗体,但原告一直拒绝接收通知且不处理董宪国遗体,遗体存放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董宪国于1968年2月27日出生。2016年12月11日,山西省五台县阳白乡南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董宪国长期在外打工,不在村里居住。2017年1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委会与薄根军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董宪国从2012年初至2016年2月在该社区租房居住;同日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委会与王毅顺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董宪国从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在该社区租房居住。2017年1月12日山西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董宪国从2016年7月30日起在该单位工作,在太原居住,月工资为3200元。2016年12月19日,山西省五台县阳白乡南头村村委会出具董宪国家庭主要成员关系证明,证明董宪国系五台县阳白乡南头村人,父亲董汉华已去世,母亲即本案原告赵反婵,大哥董宏图已去世,二哥董宪良,大姐董宪叶,妹妹董宪梅,董宪国至出具证明时未婚。2017年2月15日,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高留龙五金商店出具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店店员董宪梅月工资3200元,该店司机王晓博月工资2800元,自董宪国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未正常工作,该店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并提供了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西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董宪国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董宪国尸体存放费、王晓博及董宪梅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董宪国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台县阳白乡南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潘良惠、马军国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票据、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高留龙五金商店出具的证明2份、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委会与薄根军、王毅顺共同出具的证明、山西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纳保险费发票、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3份、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董宪国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范围,以及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良惠、马军国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董宪国无责任。被告马军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该复核程序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业已终止。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道路状况及事故发生经过,并在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做出责任划分。被告潘良惠、马军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各方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并认为董宪国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潘良惠、马军国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次,关于董宪国因本次交通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对相关证据的认定计算,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董宪国虽系五台县阳白乡南头村人,但五台县阳白乡南头村出具的证明、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与薄根军、王毅顺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山西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董宪国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故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5828元×20年=5165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董宪国的母亲,系董宪国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为宜,计算为7421元×5年(原告为75周岁以上,扶养年限依法按5年计算)÷4人=9276元。3、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6个月,为26480元。丧葬费一般用于逝者遗体存放、运送、骨灰存放、告别仪式等支出,且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已对董宪国遗体进行尸检,在已支持丧葬费的情况下,原告以未收到处理遗体通知为由至今未处理董宪国遗体而主张遗体存放费,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董宪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原告提供了董宪国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抢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票据6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本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认定关联性,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主张餐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高留龙五金商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董宪梅、王晓博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该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领取工资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不应认定,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按二人计算,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两个月,误工损失为12311元(计算为36933元÷12个月×2个月)。7、原告为诉前财产保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1000元,有票据为凭,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董宪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6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311元及保险费1000元,共计619633元。再次,关于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对董宪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董宪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3元;不足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保险费共计399627元,被告潘良惠、马军国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每人负担1998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各自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关于财产保全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此并无约定,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宪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6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311元及保险费1000元,共计6196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309816.5元。被告潘良惠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宪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6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311元及保险费1000元,共计6196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反婵30981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反婵309816.5元。二、驳回原告赵反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反婵负担398元,被告潘良惠、马军国各自负担3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杜金萍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