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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10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韦某某,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10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兰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韦某某、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106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合同款194628.56元,案件受理费2247元,执行费28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某、兰某某有位于河池市XX路,本院已查封,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不能即时兑现。另查,被执行人韦某某、兰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韦某某、兰某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韦某某、兰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经拍卖得款后,或者发现被执行人韦某某、兰某某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106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胤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