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永富、林雪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富,林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富,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雪芳,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瑜,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永富因与被申请人林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错误的。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交易是民间标会的款项往来,有标会款的交款簿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受案范围,即使有借条,也不受法律的保护。2、两张借条出具后,李永富也已经通过现金、转账和POS机刷卡的方式,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审只认定李永富偿还了25万元,对其他还款不予认可,是明显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偿还了全部借款。2014年6月15日之前李永富转给林雪芳1333760元,林雪芳却只转给李永富58100元,李永富转给林雪芳的款项,远远超过林雪芳转给李永富的钱。另外,其所提供的平安银行POS机收单平台记录,体现POS机关联的账号是林雪芳的,能够证明李永富通过到林雪芳所申办的POS机刷卡的方式,偿付了林雪芳款项。(三)原审法院仅凭林雪芳提供的未经质证的借条即认定借款关系存在,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一审存在程序瑕疵。本案一审时李永富一无所知,丧失了一系列诉讼权利。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林雪芳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存真实的借贷关系,李永富主张讼争款项是标会款与事实不符。李永富只偿还了25万元,其提供的平安银行POS机收单平台记录,只能证明其与“晋江市陈埭镇联晖鞋材加工厂”和“晋江市梅岭商会”有资金往来,不排除其与二者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的2014年6月15日之前的双方往来账,系发生于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与讼争款项无关。本院审查查明,(一)一审中林雪芳提供证据:1、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为“李永富”的借条原件两张,一张借款金额40万,借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另一张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户名为林雪芳,账号为50×××19,2014年6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769300元给李永富;3、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梅岭支行《存款明细账》,显示户名为林雪芳,账号为62×××56,2014年8月11日转账35万元给李永富,2014年8月13日转账324800元给李永富,李永富的收款账号为43×××09。因李永富未到庭应诉,一审缺席审理。(二)二审中,李永富提供了工商银行卡号为52×××91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其自2014年6月15日至10月20日共6次向林雪芳转账4034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共19次通过“晋江市陈埭镇联晖鞋材加工厂”和“晋江市梅岭商会”POS机刷卡的形式,向林雪芳还款455946元。二审庭审中,林雪芳对李永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刷卡与本案无关。李永富当庭提出申请调查涉案POS机刷卡款项的去向。但二审未对李永富的调查申请作出回应,认为李永富无法证明POS机刷卡款项的收款人系林雪芳,并以此为由驳回李永富的上诉。本院审查阶段,李永富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和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调取林雪芳以其所开办的“晋江市陈埭镇联晖鞋材加工厂”、“晋江市梅岭商会”申办POS机的相关材料(包含账户开户信息、刷卡后的收款人、收款账号),并同时提供了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内网输出的“商户基本信息”和“收单平台”复印件,显示晋江市陈埭镇联晖鞋材加工厂的“商户结算账户号”为62×××15,“账户名称”为林雪芳(签约收款业务结算账户)。对此,林雪芳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附条件质证认为庭后会核实林雪芳、晋江市陈埭镇联晖鞋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吴明富之间的关系,且认为不排除李永富与“晋江市陈埭镇联晖鞋材加工厂”、“晋江市梅岭商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二审期间,李永富还提供了“晋江市同乐流动基金联谊会交款簿”一本,其中一页内容是“联系人:林雪芳,手机:13×××55,建行账号:62×××21(林雪芳),农行账号:62×××13(林雪芳),平安:62×××96(林雪芳)”,另一页内容为“户名:李咸妹,2013年8月15日缴款5万元;2013年9月15日缴款4万元,利息1万元;2013年10月15日缴款39800元,利息10200元”,收款人均为“林雪芳”。同时,李永富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述称:与李永富同村,也认识林雪芳,其与李永富凑一份会子,于2013年开始跟会,林雪芳是会头,上述交款簿上的“李咸妹”是他的外号,村里人都这么叫他,李永富2014年向林雪芳标出会款,他再向李永富拿会钱,现在这个会已经结束了。对此,林雪芳质证认为:“证人有想跟林雪芳的会,但是之后证人说他没那么多钱就没来跟会。”审判人员问李永富为什么没有规律汇款(缴款),李永富答说“因为该标会的性质是要先扣除利息之后再交纳会款。本案借条也不是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而是剩余会款。”本案询问中,林雪芳代理人认可“李咸妹”就是二审出庭证人李某的曾用名,并且表示林雪芳经营新同乐洋品行,兼做“会头”和放贷。对上述“晋江市同乐流动基金联谊会交款簿”不持异议,上面“林雪芳”也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无法证明讼争款项是李永富的标会款。(四)本案审查期间,李永富重新提供了其与林雪芳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15日往来转账记录,显示其总共转账1333760元给林雪芳。林雪芳代理人也寄来一份流水记录,认为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30日,林雪芳共汇款给李永富189172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永富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第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后,于当天转账101920给林雪芳,林雪芳又于三天后的6月18日转账769300元给李永富,林雪芳二审庭审述称其中多出来的36.93万元是李永富于其转账当天口头追加的,但事后却未要求李永富补写借条,这不符合常理;李永富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第二张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后,林雪芳于2014年8月11日转账35万元给李永富、于2014年8月13日转账324800元给李永富,两笔共674800元,对其中多付的124800元,林雪芳二审亦述称是李永富于8月13日口头追加的,但事后也未要求对方补写借条。在第一次多支付给对方36.93万元未还款也未补写借条的情况下,第二次又多付对方124800元,且事后也未要求补写借条,又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本案亦存在其他诸多疑点,应进一步查清双方往来款的真实来源和用途,对案件作出准确定性;对巨额借款未约定利息、双方实际往来数额与借条项下金额差距巨大作出合理判断;对李永富实际还款数额是多少及其提供的POS机刷卡的实际用途进一步查实。综上,李永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秀平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惠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