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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峰与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329号原告王峰,女,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66年11月14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老坎河桥南。法定代表人许有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诉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6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4%,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分三次还清,其中2015年10月31日还本息2238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本息244200元,余款28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每日按1%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5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455000元,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未履行出借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6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4%,然后将利息全部算出加入本金,合计本息为7530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分三次还清,其中2015年10月31日还本息2238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本息244200元,余款28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每日按1%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5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王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峰与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应从诚信的角度认真履行,这是一个企业要想做好的原则,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5000元未付,已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也丧失了诚信的原则,现原告要求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付清原告借款本息45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未履行出借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峰借款本息45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山东鲁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榕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