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隋美卿与于闯江、李振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美卿,于闯江,李振习,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隋美卿,于闯江,李振习,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隋美卿,于闯江,李振习,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隋美卿,于闯江,李振习,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741号原告:隋美卿,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艳(系原告之女),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于闯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系被告于闯江之父),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李振习,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孙飞,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38号。法定代表人:刘树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2号。负责人:张书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亮,男,公司员工。原告隋美卿与被告于闯江、李振习、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美卿、被告于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美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1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6.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于闯江驾驶鲁K×××××小型面包车顺省道208由北向南行至86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李振习驾驶的鲁K×××××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在于闯江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于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振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10%以后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于闯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孙飞辩称,要求法院按照原告的证据进行判决。被告李振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闯江驾驶鲁K×××××小型面包车顺省道208由北向南行至86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李振习驾驶鲁K×××××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于闯江车载人员随永李、隋美卿、董巧芝、董淑娟受伤。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闯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随永李、隋美卿、董巧芝、董淑娟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188.71元。原告伤后由其女儿董美艳进行护理,董美卿系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659.33元。对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另查明,鲁K×××××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2年3月14日,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孙飞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鲁K×××××号车辆由被告孙飞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李振习系被告孙飞雇佣的司机。再查,涉案事故中另一伤者随永李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查其在本次事故中已产生的医疗费为294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事故中另两名受害人董巧芝、董淑娟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于闯江和李振习按照7:3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振习所驾驶鲁K×××××号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1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护理费1506.9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随永李受伤,其中二人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归对该项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付,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91元((6188.71+1700)÷(6188.71+1700+29404.67+1800)×10000元),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61.24((6188.71+1700-2017.91)×30%)元,被告于闯江赔偿4109.56元((6188.71+1700-2017.91)×70%),护理费1506.9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美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9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美卿护理费1506.9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美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1.2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5286.05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于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美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9.56元。五、驳回原告隋美卿要求被告李振习、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于闯江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