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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利平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朱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离石区交通路。法定代表人:郭贺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油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飞,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在2007年,为了汾阳-金罗送电线路工程修建铁塔而占用土地,与中阳县宁乡镇柳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费,村委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占用的是其承包地,而上诉人与中阳县宁乡镇柳沟村民委员村委都未给其补偿费。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中阳县宁乡镇柳沟村民委员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2007年,上诉人在中阳县宁乡镇柳沟村民委员修建铁塔的数量及费用的补偿,同时查明,上诉人给村委的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补偿款,再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