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红与荆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荆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396号原告:梁红,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方兴,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纪华,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职工。原告梁红与被告荆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方兴、被告荆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荆纪华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荆纪华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4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先后仅偿还利息6万元,后以经营收入不佳,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付。荆纪华答辩称:借款12万元,我不认可,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12万元借款。原告只向被告给付了50000元的合作项目款。被告每个月以分红形式给原告支付2400元,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0元本金。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120000元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1份1页,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4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是当庭否认收到原告该借款,原告亦当庭否认该借条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经营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借款的出资证明,故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梁红与荆纪华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收条复印件2份2页,被告用于证明于2013年1月25日与原告达成合作经营综合缴费协议,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负责人力资源和团队资源,后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2013年8月原告退出共同经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借条1份,约定月息2400元,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款12万元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仍然以红利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2400元直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11月2日,被告已经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6万元的事实。原告承认该合作协议书和2份收条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该合作协议书与借条的形成有因果关系,认为该合作协议书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还款6万元系支付借款12万元的利息。因原告对合作协议书、收条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合作协议书、收条2份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红与被告荆纪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告梁红与被告荆纪华达成合作经营综合缴费协议,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负责人力资源和团队资源,合伙经营联通、电信、移动网络收费点。后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2013年8月原告退出共同经营。期间,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借条1张,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4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独自经营网络收费点,因经营不善,致使倒闭。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亦当庭否认收到原告12万元借款,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2万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在庭审中当庭否认收到原告借款,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故不能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所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梁红与被告荆纪华合伙经营的投资款5万元,被告已经附带利息偿还6万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梁红要求被告荆纪华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