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蔡洪金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洪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洪金,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三角镇小蔡车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洪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洪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蔡洪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洪金在其经营的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小蔡车行内,明知是赃车仍向谢某(已判刑)、闵某(另处理)收购盗得的飞鹰牌FY100T-8B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52元),后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售给邓某。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2.同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洪金在上述车行内,明知是赃车仍向谢某、闵某收购盗得的飞鹰牌FY100T-8B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52元),后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售给邱某,4。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冯某2。3.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洪金在上述车行内,明知是赃车仍向谢某、闵某收购盗得的HLL100T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8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4.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洪金在上述车行内,明知是赃车仍向谢某、闵某收购盗得的海戈牌HG125T-6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9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同年4月17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车行内将被告人蔡洪金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蔡洪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2、冯某2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收款凭证、合格证及登记证书复印件、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5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某,4、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罪犯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洪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洪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洪金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蔡洪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诉人蔡洪金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一单犯罪其并不知道是赃车;2.本案涉案摩托车价值不高,且所有车辆均已返还被害人,原判判处罚金八千元过高;3.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4.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洪金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洪金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蔡洪金经营摩托车行,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收购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转卖牟利,属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对其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一单犯罪其并不明知是赃车的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所有赃车破案后已返还被害人属实,但鉴于上诉人蔡洪金多次收购赃车,且原判已根据其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等犯罪情节依法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蔡洪金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洪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蔡洪金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洪金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萧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