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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坑仔村民小组与遂溪县城月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坑仔村民小组,遂溪县城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891行初13号原告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坑仔村民小组,住所地遂溪县月城镇坑仔村。负责人林王总,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才智,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溪县月城镇。法定代表人陈发强,镇长。原告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坑仔村民小组诉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坑仔村民小组诉称,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关于平衡村委会洋坡村与坑仔村委会坑仔村山林纠纷的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争议地“村南坡”面积约60亩是遂溪县城月镇平衡村委会洋坡村使用,确认遂溪县城月镇平衡村委会洋坡村对该争议地有使用权;责令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坑仔村民小组迁移种植在该争议地上的按村苗。我村认为被告违法超权将争议地确权给遂溪县城月镇平衡村委会洋坡村;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平衡村委会洋坡村与坑仔村委会坑仔村山林纠纷的调查报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政复议是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原告未申请复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坑仔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赵君鸿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惠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