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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国清与程金星、吴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清,程金星,吴品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236号原告:陈国清,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金星,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品标,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国清与被告程金星、吴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星、吴品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总共118000元(利息暂算由2016年1月16日起月息按2%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继续支付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程金星因生产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6.00%四倍计算。吴品标作了担保,俩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程金星收到借款后亲笔立下借条交原告执存。嗣后程金星归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止,余下本息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程金星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立下借款合同借条,吴品标作了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程金星不归还借款本息,吴品标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偿还义务。程金星、吴品标未作答辩。原告陈国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与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程金星向陈国清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的四倍,借款期限为30天,以及吴品标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程金星、吴品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程金星因生产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6.00%四倍计算,吴品标作了担保,俩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程金星收到借款后亲笔立下借条交原告执存。嗣后程金星归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止,余下本息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程金星向陈国清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事实,有程金星出具的借据以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程金星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起诉被告,故该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限已经超期,吴品标不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陈国清诉请程金星归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陈国清要求程金星按年利率6%的四倍偿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金星、吴品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清对被告吴品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程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