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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35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正阳洗浴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训红(系原告母亲),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海,男,住烟台市芝罘区,系烟台市正阳洗浴有限公司推荐公民代理人。被告:穆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训红、薛忠海,被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时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穆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恐吓原告及其家人。之所以闹到现在这个地步,都是因为原告的父母干涉我们的感情,逼着原告回烟台,不让原告和我联系,让我找不到原告。如果原告的父母不干涉,我和原告很快就会在一起的,两人的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了一年左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于2015年开始分居。被告否认存在家庭暴力,主张双方于2016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4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供手机短信三十一页以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主张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常给原告及其母亲发短信恐吓并打骚扰电话。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自己曾经使用过,但是否认上述短信是由其发送。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刘某询问,刘某明确表示起诉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被告主张在婚前曾借给原告10万元现金,原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已经丢失。原告对借款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但原、被告在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劝解无效。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刘某负担12.50元,被告穆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苗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汇莹附:证据清单一、原告刘某提供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三十一页;2、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3、派出所报案记录一份;4、(2016)鲁0304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被告穆某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