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庆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庆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宋庆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庆莲于2016年6月至10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红旗东路30号普惠大药房内,趁营业人员不备之机,盗窃盐酸氨基葡萄糖片4盒、小儿咽扁颗粒1盒、头孢地尼分散片1盒、蒲地蓝消炎片2盒,赃物价值人民币324元。被告人宋庆莲于2016年11月,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手段盗窃气血和胶囊2盒,赃物价值人民币99元。被告人宋庆莲于2016年12月,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手段盗窃三七粉3瓶,赃物价值人民币594元。被告人宋庆莲于2017年1月14日14时许,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手段盗窃小儿咽扁颗粒1盒、橘红颗粒1盒、小儿氨酚烷胺颗粒1盒、丹佛胃尔康颗粒1盒,赃物价值人民币82.5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庆莲已全部返赃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庆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内部调拨单、被盗物品核实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宋庆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庆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