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韦连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连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连明,男,1982年4月13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连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韦连明酒后驾驶贵F×××××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黄土坡方向往双水滴水岩方向行驶,晚上20时48分许,该车行驶至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塔山路口300米处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韦连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经定:从所送韦连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连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及资料,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韦连明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证据资料、韦连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车辆证件及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证人班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韦连明血液鉴定资料及送达回执,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血液提取照片,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连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连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连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连明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连明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连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面无正文)审判员 肖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