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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2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石金文与陈继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金文,陈继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金文,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湖口县。被执行人陈继业,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石金文与被执行人陈继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38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金文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继业支付欠款26275。本院已依法受理石金文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继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38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