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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许建锋,钱欢,许美根,谈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010423。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5271553U。法定代表人:许建锋。被告: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14282625-4。法定代表人:许美根。被告:许建锋,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钱欢,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许美根,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谈祥明,女,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许建锋、钱欢、许美根、谈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技公司、材料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3527.7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766854.1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再上浮50%计算,以实际提款日2015年9月29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4279.6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527.78元为基数,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再上浮50%计算,以实际提款日2015年9月29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2、科技公司、材料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68666.67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716489.59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再上浮50%计算,以实际提款日2015年10月8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5228.31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666.67元为基数,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再上浮50%计算,以实际提款日2015年10月8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3、科技公司、材料公司支付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7800元。4、对科技公司前述第1、2、3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科技公司提供抵押的宜他项(2015)第6007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科技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2407.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对科技公司前述第1、2、3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科技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新街字第××号、第1000093867号、第1000093868号、第10000938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科技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047万元、1807万元、636万元、10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对科技公司前述第1、2、3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材料公司提供抵押的宜他项(2015)第6007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材料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54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对科技公司前述第1、2、3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材料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新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材料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37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8、对科技公司前述第1、2、3项债务,许建锋、钱欢、许美根、谈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科技公司;借款共2笔:(1)借款本金2500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发放,于2016年9月28日到期;(2)借款本金2500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发放,于2016年10月7日到期。借款本金5000万元未归还,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均为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科技公司应承担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7800元。材料公司承诺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科技公司以宜他项(2015)第6007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407.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科技公司以宜房他证新街字第××号、第1000093867号、第1000093868号、第10000938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最高额1047万元、1807万元、636万元、108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材料公司以宜他项(2015)第6007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544.1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材料公司以宜房他证新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374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许建锋、钱欢、许美根、谈祥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了科技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科技公司书面辩称,中国银行主张的诉请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且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亦未提供支付依据,要求依法判决。材料公司、许建锋、钱欢、许美根、谈祥明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诉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利息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科技公司、材料公司、许建锋、钱欢、许美根、谈祥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利率为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中国银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科技公司称中国银行诉讼请求不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国银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由科技公司承担。对科技公司称律师代理费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3527.7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766854.1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再上浮50%计算,以实际提款日2015年9月29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4279.6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527.78元为基数,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再上浮50%计算,以实际提款日2015年9月29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二、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68666.67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716489.59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再上浮50%计算,以实际提款日2015年10月8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5228.31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666.67元为基数,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1基点再上浮50%计算,以实际提款日2015年10月8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三、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7800元。四、对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他项(2015)第6007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2407.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新街字第××号、第1000093867号、第1000093868号、第10000938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047万元、1807万元、636万元、10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对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他项(2015)第6007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54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对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新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37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对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许建锋、钱欢、许美根、谈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977元,由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兴达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许建锋、钱欢、许美根、谈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