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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连意与朱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意,朱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767号原告:邓连意,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紫明,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邓连意与被告朱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连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6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货款金额变更为5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0月向被告供货,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及欠条,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个体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营的灯饰厂已注销;二、对账单、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被告朱紫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经营的中山市**镇宝儿灯饰厂(已注销登记)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56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尚欠52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紫明欠原告货款5260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为凭,被告朱紫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朱紫明支付尚欠的货款52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连意支付货款5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朱紫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