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余文忠与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文忠,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赔初2号原告余文忠,男,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恩民,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潢川县政府法律顾问。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彭长海,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庆春,该中心征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法律顾问。原告余文忠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违法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3月3日立案,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4月7日送达了被告答辩状副本,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二被告的委任代理人王向东、邓开元、柳庆春、刘智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依据(2016)信15行赔终9号行政裁定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潢川县政府于2016年10月29日签收了材料,但未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二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违法;判令二被告安置原区位门面房3套、130平方米以上住宅房1套以及经济损失195.16788万元(含停产停业损失101.66667万元、室内物品损失费80万元、搬迁补助费0.085995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41522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一系列诉讼裁判文书、赔偿申请书及赔偿明细项目、邮政快递跟踪单,以证明其起诉程序合法性;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凭证,以证明原告房屋面积286.65平方米系其经营性合法房产;其本人出具的室内物品清单,以证明室内物品损失情况;几年后该县类似房屋拆迁安置标准为1:2的潢川县西关石油公司家属楼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本案合理性的参考标准。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辩称:①其未收到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②2009年10月15日(2008)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起诉,已超过法定二年时效;③上述(2008)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已驳回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再次起诉,属于法律禁止的重复起诉;④原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其损害事实提供证据,但原告多次诉讼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被告提供了(2008)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潢川县西关治理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余文忠房屋评价报告、房屋补偿资金证明、房屋现状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证据支持,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诉讼法律裁判文书、当事人物权证书、行政机关公文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所谓营业损失和室内物品损失的依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另案他人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本案无关,且相关证明在以往诉讼中均举证质证过,均未被法院裁判所采纳。原告认为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因违法强制拆迁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原一系列诉讼的裁判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原告余文忠及共有人余文笑原有位于潢川县城关镇西关街春申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潢城房私字第04614号的房屋三幢,面积186.9m2(经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调查,实为四幢,折合面积175.77m2)。2004年12月28日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了潢拆许字(20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拆迁人资格,原告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因拆迁人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评估,该房产价值为12.1950万元。二被告以该价值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因不认可该评估及补偿数额而拒绝,二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提存。经拆迁人申请,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1日作出潢房裁(2006)1号行政裁决书,并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潢川县政府提交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经被告县政府决定,被告房管局于同年3月18日对原告及共有人作出(2006)009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限15日自行搬迁。因原告逾期未搬迁,同年4月6日被告县政府责成被告房管局等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强制执行前,被告房管局申请潢川县公证处于同年3月18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外部拍照形成照片4张,以作为对该房屋的证据保全。二、原告余文忠诉被告潢川县房产局及第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许可及附带行政赔偿争议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将2004年12月28日批准羚锐公司潢拆许字(20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填发日期与实发日期不符,形式上违背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但原告房屋在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该证在实体上对余文忠房屋拆迁应视为有效,且该拆迁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故对余文忠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①确认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办理潢拆许字(2004)第0l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②驳回原告余文忠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①维持原判;②加判责令潢川县房产管理局采用适当补救措施。三、原告余文忠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原潢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强制拆迁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光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认为:二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条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拆迁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余文忠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情况下,拆迁人申请潢川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行政裁决,裁决后原告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裁决书限定时间内自行搬迁,经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被告潢川县政府责成该局对原告房屋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二被告未按该规定执行,未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不能证明其遭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程度和范围,也无法计算其损害的价值,遂改判:①撤销(2007)光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②确认二被告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③驳回原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本院作出(2012)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同时释明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四、原告余文忠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违法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47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本院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罗山县法院重审。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罗行初字第61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经拆迁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评估,原告房产价值为12.1950万元。二被告以该价值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不认可该评估价值而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二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提存。2006年4月6日,被告潢川县政府责成被告潢川县房管中心等相关部门强制拆迁并进行了公证。2008年4月10日,被告下设的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下发通知,为原告安置门面房二套、住宅一套,但原告仍不同意。原告有证建筑面积为175.77m2,其诉讼请求赔偿原区位门面房3套、130m2以上住宅1套、车库1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停产停业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但其单方所列室内物品清单,无其它证据印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①二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0.052731万元、临时安置费0.849555万元,共计款0.902286万元;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豫15行赔终9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先行向二被告提出处理的证据,其单独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①撤销上述一审判决;②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提起了上述一系列行政诉讼后,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本院(2008)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确认二被告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要是指二被告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的程序规定,本院(2009)信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实施被诉的强制拆迁行为之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了行政裁决,原告放弃了复议和诉讼权利。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执行《潢川县西关治理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安置原区位门面房3套、130平方米以上住宅房1套以及赔偿停产停业损失101.66667万元、搬迁补助费0.085995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41522万元,均大大超过了《潢川县西关治理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其自己出具的室内物品清单,被告否认该物品在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被毁损,因被告存在未对室内物品进行公证保全的违法行为,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有无实际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证据。原告代理人提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意见,理由成立,被告应对原告赔偿室内物品损失80万元的请求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余文忠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80万元的请求作出决定;三、驳回原告余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如审 判 员 李洪宇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砚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