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12号罪犯王龙,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0日经本院(2014)宁刑终字第29号刑事���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7号函建议对罪犯王龙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王龙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纪律,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劳动改造中,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三课”学习中,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严格遵守学习制度,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合格。曾获2015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上半年记功奖励。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但鉴于罪犯王龙的财产刑未履行,建议在裁定减刑时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