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与胡英建、冯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胡英建,冯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营业场所:石棉县新棉镇解放路三段605号。负责人:胡珣,行长。委托代理人:穆志国,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函,女,藏族,1987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行职工。被告:胡英建,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冯宗芬,女,汉族,1971年12月1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棉支行)与被告胡英建、冯宗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委托代理人穆志国、王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建、冯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自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借款本金93460.41元,利息及罚息6101.81元,两项共计99562.22元;2、请求被告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3年8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等。同日,二被告还与原告签定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以二被告的房屋为其全部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争议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按照约定将150000元划到被告胡英建的账户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3、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证明;4、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胡英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同意抵押物为其抵押;5、“好借好还个人额度/借款申请表”,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胡英建应履行的还款义务;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发放贷款150000元至被告账户;10、还款流水清单、贷款结清试算,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金额。被告胡英建、冯宗芬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胡英建、冯宗芬(借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为进购瓷砖等材料;三、借款期限为60个月;四、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六、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七、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抵押物为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产;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胡英建发放贷款150000元,并汇入胡英建设立在邮储银行石棉支行的账号为62×××04账户内。2013年8月16日,被告胡英建、冯宗芬提供位于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在石棉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石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胡英建、冯宗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元,尚欠本金77376.04元未归还,2016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与被告胡英建、冯宗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英建、冯宗芬发放贷款1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英建、冯宗芬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胡英建、冯宗芬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胡英建、冯宗芬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英建、冯宗芬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对复利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罚息、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罚息、复利其实质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按照逾期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罚息,原告再请求被告按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胡英建、冯宗芬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英建、冯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英建、冯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借款本金77376.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将被告位于房产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4.5元,由被告胡英建、冯宗芬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