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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承包了张某某在X县XXX村的西窑砖厂。7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与X县XX镇XXX村村民刘某某口头约定,以0.155元/块的价格出售10万块砖,共15500元,被告人收到购砖款并开出收据,7月12日刘某某从砖厂拉走5000块红砖。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低于成本价以0.13元/块的价格,向X县XX镇XXX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出售红砖,以0.14元/块的价格,向X县XX镇XXX村村民张某甲出售红砖,三人分别将13000元、6500元、28000元购砖款交给砖厂,被告人雷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后逃离。刘某甲7月18日拉5000块左右红砖,其余两人均未拉到红砖。2016年7月21日后,被害人、砖厂工人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案发后,上述款项由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退还各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雷某甲的证言材料;盂县公安局XX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砖厂承包协议;收据4支;赔偿凭证、谅解书;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协议、工资核算单;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材料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瑞英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王      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海   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