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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乾举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王乾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41号原告:王乾举,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垦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号。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乾举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乾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许大民驾驶鲁E×××××/鲁EN3**挂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9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马振江驾驶的BR21344号牵引车、因事故停在应急车道上的李齐亮驾驶的鲁N×××××/鲁NB7**挂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机动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认定:许大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鲁EN3**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交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乾举。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后,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应扣除无责限额部分,原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王乾举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将鲁E×××××号牵引车投保于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单,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0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被保险人为东营交运公司。原告王乾举系鲁E×××××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于东营交运公司。2016年12月2日17时许,许大民驾驶鲁E×××××/鲁EN3**挂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9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马振江驾驶的BR2344号半挂牵引车、因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李齐亮驾驶的鲁N×××××/鲁NB7**挂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及高速公路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认定:许大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滨州正兴评鉴字(2017)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E×××××号车辆的损失为9104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乾举支付施救费900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400元,已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乾举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原告已按约交纳保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滨州正兴评鉴字(2017)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王乾举支出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所必需的支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路产损失系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损鉴定费用是为鉴定车辆实际损失而支出,应由原被告按原告诉求金额与评估报告结果的比例分担,原告承担2553.5元,被告应承担4546.5元。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先行赔偿,因交强险赔偿是法定优先,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依法对车辆损失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BR2344号半挂牵引车、鲁N×××××/鲁NB7**挂半挂车两辆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乾举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合计106247元(91047元+9000元+6400元-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王乾举负担3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1213元;鉴定费7100元,由原告王乾举负担2553.5元,被告负担45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方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