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朝成与吴丽、吴丽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成,吴丽,吴丽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96号原告朱朝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吴丽,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新区。被告吴丽苹,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张正明(实习律师),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朝成与被告吴丽、吴丽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成、被告吴丽及其与吴丽苹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张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16时许,在罗山县××××超市红绿灯处,原告驾驶的豫S×××××小型车与被告所骑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摔倒(其中被告吴丽苹已怀孕三个多月),电动自行车撞坏。后经交警大队和县人寿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以积极负责的态度送被告到县、地区医院就治,被告5天出院。这期间,原告先后借给和垫付被告现金达23000多元,而被告实际药费仅1500多元(含救护车车费500元),被撞坏电动自行车定损(县人寿保险公司口头审定)1500元,余款2万元被告不正当得去。时至今日,被告二人伤早已痊愈,且母子平安。一年多来,县交警大队和原告多次打被告手机,要求来县交警大队协商解决,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导致此事故县人寿保险公司无法结案理赔。被告虽是伤者。但不能以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谋取利益,而不顾原告死活。故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退还不正当得利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另增加要求返还被告车辆定损时其垫付的100元以及去罗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的抢救费用100元。被告吴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经过协商,原告说给我们30000元,当时原告只给了20000元,还差10000元没有给,他说他把身份证押给我们,并不是我们要扣押他的身份证。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伤了,因为吴丽苹怀孕了,我就让她先治疗,我自己就没有治疗,并且吴丽苹住院期间及后来到生小孩都是由我护理的。因为我急着用电动车,我就自己买了一辆。不是我们不配合原告,原告在吴丽苹生产前一直不跟我们联系,一直到吴丽苹生产后也就是去年才跟我们联系。被告吴丽苹辩称,我当时怀孕,被原告的出租车直接撞倒在地,电瓶车全毁。交警看情况严重亲自送我至县人民医院,医院拒收,当即通过120送至市中心医院。因为怀孕,不能做很多检查,只能通过保守的观察治疗,因这次车祸造成的心理阴影再加上医院的条件完全不适合安静养胎,故在医院住了6天之后出院回家、观察休养。在我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央求要提车(当时车被扣交警队)运营,考虑到都是罗山人,也要挣钱养家,为减少原告的损失,家人也不想因这件事让我无法安静养胎,就答应他与他协商私了。我全权委托我姐吴丽与他协商是3万元,但原告只转账2万元,因我们也不懂,当时没做任何的公证,现在看来原告是有计谋的误导我们。付了钱之后他就消失了,他以出去打工不在家和不接电话等理由拒绝和保险公司来协商车的问题,没办法车是我们全款买的。在我住院期间,原告也没一个电话或信息来问候或关心下,因这次车祸直接导致我和我姐无法正常上班,给我和我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失。现在估计我们母子恢复的还好,是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来处理,现在反而要求我们退还这2万元的无理要求,我们无法接受,其实这期间给我们的精神和物质损失,2万元远不够的,请求法院给我们弱势者主执公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朱朝成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罗山县行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政大道与灵山大道交叉路口西侧,与前方被告吴丽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吴丽、吴丽苹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朝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丽、吴丽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当即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吴丽苹经诊断为:1、宫内孕19周+6天;2、孕2产1。住院观察治疗6天,花费转院费500元,医疗费1087.42元(该费用均为原告垫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按时围产保健,不适随诊。被告吴丽和吴丽苹系姊妹关系,吴丽苹住院期间,系其姐姐吴丽护理,原告朱朝成给付了其住院生活费共计1200元。吴丽苹于2016年1月30日生一子胡一鸣。事故发生后,原告另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了被告吴丽苹、吴丽治疗等费用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后续因该事故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朱朝成因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多余垫付款部分。诉讼中,两被告提供了其与信阳源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信阳源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吴丽月平均工资3330元,吴丽苹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吴丽另提供罗山县城关镇雅迪电动车专卖店收据一张,证明其2015年9月23日购买电动车费用3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借支单、户口薄(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朝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丽、吴丽苹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给被告吴丽、吴丽苹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吴丽、吴丽苹辩称,原告朱朝成事故后转账给付的20000元,系双方协商私了的结果,但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赔偿协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的借支单显示,该20000元系从豫S×××××号小车交纳的押金中支取,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原告事故后为处理被告方治疗等事项的垫付款,该垫付款超出两被告合理损失的部分,被告方应依法予以返还。经核实,被告吴丽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所提供的1200元收条,明确载明系支付给吴丽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故原告现要求返还该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丽苹事发时怀有身孕,结合其治疗情况,院外应仍需一定时间休养及护理,针对其因伤导致的护理和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30日。吴丽苹的剩余损失本院认定为:1、营养费300元(6天×50元/天);2、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吴丽的平均工资收入,该损失为3330元(30天×3330元/月÷30天);3、误工费,依据吴丽苹所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证明,该损失为3500元(30天×3500元/月÷3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精神抚慰金,吴丽苹已怀有19周身孕,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对其及家人精神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吴丽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在本案未及时定损、修复车辆的前提下,被告为生活需要重新购买电动车辆,属于合理支出范围,结合其提供的购车收据,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3700元。上述二被告损失共计14430元,故原告垫付款超出部分为5570元(20000元-14430元),应由被告吴丽、吴丽苹共同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吴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朝成垫付款人民币5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朝成负担100元,被告吴丽、吴丽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