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人。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籍河南省延津县,2005年来到山西省翼城县打工,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原户籍未办理注销、变更的情况下办理了山西省翼城县户籍,该户籍信息2013年被注销。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冒用翼城县交通运输局职工身份持盖有翼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章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共欠本金20045.03元,欠息1653.53元,其他费用5254.7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张某拒不归还。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冒用翼城县交通运输局职工身份持盖有翼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章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共欠本金31636.44元,透支利息24721.3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张某拒不归还。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持加盖有翼城县交通运输局公章的收入证明冒用翼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职工身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恶意透支共欠本金24727.72元,利息10528.61元,手续费10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张某拒不归还。以上被告人张某共恶意透支76409.19元。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河南省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领表;盖有翼城县交通运输局公章的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现场催收照片、账户详细信息;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及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张某申领信用卡时所用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工作及收入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站派出所民警汤军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退赔人民币20045.03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退赔人民币31636.44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退赔人民币247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旭峰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