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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老河口市汇富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王立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市汇富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王立新,周理虎,王万清,张正,张锦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88号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中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78445339X2。法定代表人余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虎,男,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汇富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仙人渡镇马岗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6225304-X。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男,系公司经理。被告:王立新,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被告:周理虎,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被告:王万清,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被告:张正,女,汉族,1989年5月30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被告:张锦华,女,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扶担保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市汇富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畜牧养殖公司)、王立新、周理虎、王万清、张正、张锦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扶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老河口市汇富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急需解决流动资金,在农业银行老河口支行以周理虎为主体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由我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函,但被告在提取贷款后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在农业银行老河口支行的催告下我公司为被告代偿了贷款,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财扶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周理虎在农业银行老河口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农业银行老河口支行业务凭证、现金缴款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周理虎偿还农业银行老河口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001867元。证据三: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和汇富畜牧养殖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汇富畜牧养殖公司为被告周理虎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证据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周理虎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证据五: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王立新、王万清、张正、张锦华为被告周理虎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汇富畜牧养殖公司、王立新、周理虎、王万清、张正、张锦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财扶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并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老河口市汇富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急需解决流动资金,以周理虎名义在农业银行老河口支行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财扶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借款人农业银行老河口支行出具担保函。同时,被告汇富畜牧养殖公司、王立新、周理虎、王万清、张正、张锦华亦分别向原告财扶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被告周理虎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经农业银行老河口支行催告后原告财扶担保公司为被告周理虎代偿了贷款1001867元。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所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一项法定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周理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而是由担保人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财扶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周理虎偿还担保代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的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汇富畜牧养殖公司、王立新、王万清、张正、张锦华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支付代偿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与其行使追偿权的债务人范围不相一致且所依据的担保合同也不相同、并与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的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理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1001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理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