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盛书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柳昭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书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柳昭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442号原告:盛书明,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紫金保险大厦。负责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昭君,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盛书明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柳昭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被告柳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194.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上午8点25分左右,被告柳昭君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沿312国道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273KM+100M处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盛书明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盛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柳昭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要求予以核减,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柳昭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事故预付金20000元至交警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8877.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0日,柳昭君驾驶苏A×××××轿车与盛书明驾驶苏L×××××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盛书明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柳昭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盛书明负次要责任。后盛书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右内踝骨折等。2017年2月24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医学三期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另查明,柳昭君所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盛书明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柳昭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68877.06元(含柳昭君交纳至交警队的事故预付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盛书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盛书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项费用主要包含两块:一是原告盛书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8255.0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其中1222.4元(即先声再康药店1200元、镇江新城药店22.4元)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两张票据无书面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用药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的其他医疗费17032.68元予以认定。二是被告柳昭君垫付的医疗费68877.06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据证明,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8590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40元(住院44天*35元/天),被告辩称应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其主张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2天,故该项损失确定为1470元(住院42天*35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760元(120天*23元/天),被告要求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支持,认定27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8030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误工期8个月*误工收入5000元/月),被告认为误工期过长只认可6个月,且对误工期间的实际工资损失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一年的银行流水清单,计算原告受伤前一年度的平均月工资为4918元(受伤前一年的总收入59013元∕12个月)。对于误工期限,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240天(8个月)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39344元(月收入4918元*误工期8个月)。6.护理费。原告主张11680元,被告辩称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为8400元(护理期120天*7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年龄状况,确定该项费用为10500元(住院42天*护理费标准120元/天+出院后78天*护理费标准7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元,在交强险赔偿费用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辩称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住院治疗时间等情况,确定该项损失为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54.42元,用于购买轮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41元(含摩托车修理费117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66元),被告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确认原告财产损失1341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8243.16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41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计110000元、财产损失1341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06902.16元,因被告柳昭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831.51元(106902.16元*70%)。又因柳昭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过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柳昭君无异议,本院照准,即应由柳昭君承担的医疗费为5313.68元【(总医疗费85909.74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责任比例70%*非医保扣减比例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69517.83元(74831.51元-5313.68元)。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0858.83元;柳昭君垫付的费用68877.06元,抵减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5313.68元后,余额63563.38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应支付盛书明的赔偿金为127295.45元(赔偿总额190858.83元-返还柳昭君垫付款6356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盛书明各项损失127295.4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柳昭君垫付款63563.38元;三、驳回原告盛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盛书明负担4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665元,被告柳昭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