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开全、李必文、李成根、卜凡生、郑加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全,李必文,李成根,卜凡生,郑加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开全,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双流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必文,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成根,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卜凡生,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郑加清,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开全、李必文、李成根、卜凡生、郑加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开全、李必文、李成根、卜凡生、郑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必文系双流“万达广场”清洁部门负责人,见尚未开业的万达广场3楼消防通道上放有一台未开封的新冰柜,便与被告人郑开全合谋将冰柜盗窃变卖。2016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成根、卜凡生、郑加清明知不是郑开全、李必文的财物,在郑开全的邀约下与李必文一同将该冰柜用平板车盗走,运至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商都路299号迎春小区停车棚内隐藏。经查,该冰柜为“万达广场”3楼“著地日本料理”餐馆放于此的未开封的新冰柜,购置价为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郑开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必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成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卜凡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郑加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李必文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郑开全、卜凡生、郑加清、李成根、李必文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康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和截图,天网监控和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郑开全、李成根、卜凡生、李必文、郑加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全、李必文、李成根、卜凡生、郑加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必文、郑开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加清、李成根、卜凡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开全、李必文、李成根、郑加清、卜凡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李必文,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开全、李必文、李成根、郑加清、卜凡生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开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卜凡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郑加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