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钟嘉龙与董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嘉龙,董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24号原告:钟嘉龙,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斌,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钟嘉龙与被告董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违约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上述借款凭证,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借款合同中的借条和收条内容,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可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计算所得违约金以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嘉龙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1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4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钟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董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