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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红,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护士,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郭续文,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川,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周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以下简称519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被上诉人519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441.8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孕期及哺乳期工资83107.9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436.70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周红怀孕,519医院认为其违反了二胎生育规定,由519医院计生干事和医务处主任与周红谈话,要求周红辞去非现役文职人员职务或放弃生育。最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周红辞去非现役文职人员身份后再办理聘用人员入职手续。即使519医院否认与周红另行签订聘用人员手续,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方为519医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519医院与周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519医院应向周红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在孕��和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519医院以欺骗形式让周红辞去非现役文职人员职务,又违背约定拒不与周红建立聘用人员劳动关系,造成周红孕期和哺乳期的待遇损失,519医院应向周红支付孕期和哺乳期的工资。519医院多次与周红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519医院应与周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系新法及上位法,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519医院应向周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9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和仲裁阶段答辩人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是周红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519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404.00元(赔偿��限从2008年周红任非现役文职人员工作开始计算)。周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519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68441.80元;2.判令519医院支付孕期、哺乳期工资83107.90元;3.判令519医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436.7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519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红系519医院的非现役文职人员。2015年7月15日周红向519医院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解聘合同书》解除了聘用关系。后周红以519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519医院向周红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19医院不服该仲裁,遂起诉至法院,周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519医院与周红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5年7月15日周��向519医院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8月1日519医院与周红签订了解聘合同书,双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并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19医院要求判令其不应向周红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4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红反诉要求519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红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签订解聘合同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周红反诉要求519医院支付孕期及哺乳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合同的期限为,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周红作为初级技术人员,其不能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周红反诉要求519医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不向周红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404.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周红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周红于2002年2月以聘用人员身份到被上诉人519医院工作,2008年9月上诉人周红转为非现役文职人员后与被上诉人519医院每2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上诉人周红与被上诉人519医院签订《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续订表》,双方协商同意续订2014年9月1日的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4年2月1日周红的文职人员证上载明其岗位职务为护师,岗位等级为十二级。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周红向519医院提交《辞职申请》,申请辞去非现役文职工作。2015年8月1日519医院(甲方)与周红(乙方)签订《解聘合同书》,��容为:“乙方自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在甲方担任护师职务,现因个人原因,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签订本解聘合同书,自2015年8月1日起生效。”519医院和周红在解聘合同书上签字、捺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519医院是否应支付周红经济补偿金;2.519医院是否应支付周红怀孕期、哺乳期工资;3.519医院是否应支付周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红主张系519医院的计生干事和医务处主任找其谈话后,自己才提起辞职申请,但周红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周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519医院计生干事和医务处主任的谈话不影响本案系周红首先向519医院提出辞职申请,519医院基于周红的辞职申请和周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系周红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周红要求519医院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周红于2015年8月1日与519医院签订解聘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解聘合同书自周红与519医院签字后即生效,周红自2015年8月1日起与519医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周红也未在519医院实际上班,因此周红要求519医院支付2015年8月1日后的孕期、哺乳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19医院属于解放军医院,周红���非现役文职人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的规定,上诉人周红属于非现役文职人员,应受该条例的约束。《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第二十条第一款:“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续订聘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周红作为聘用的非现役文职人员,519医院无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固定期限为1年至3年的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周红自2008年9月起每2年与519医院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519医院和周红在签订2次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时即2014年9月1日,周红应当知道要求519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周红未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周红要求519医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江审 判 员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