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希初、董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初,董东升,廖小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初,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东升,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廖小南,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上诉人王希初因与被上诉人董东升及原审被告廖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东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董东升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希初与廖小南系亲戚关系,借款后,王希初曾多次询问该笔款项是否清偿,廖小南均明确答复已经偿还。收到一审应诉材料后,王希初一直寻找廖小南都未能联系上,一审判决后终于联系上廖小南,经询问,廖小南已经清偿涉案款项。廖小南仅能提供2013年1月18日偿还10000元、2013年4月5日偿还2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其余的银行交易凭证仍在向银行申请调取中。董东升口头辩称:一、董东升与廖小南经案外人介绍认识,2009年廖小南向董东升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方式,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由王希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如果款项已经还清,为何没有收回借条。三、3万元的汇款是廖小南向董东升支付的利息,至于支付哪个期间的利息,也记不清楚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小南未作陈述。董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廖小南偿还董东升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王希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廖小南、王希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7日,廖小南向董东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王希初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栏签字并按指印,未约定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廖小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东升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王希初对廖小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廖小南、王希初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王希初提交了以下证据:汇款记录,拟证明廖小南在2013年偿还款项的事实,本案没有约定利息,这些款项系偿还本金。董东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这两笔汇款只能证明廖小南向董东升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并非偿还本金。根据交易习惯,董东升与廖小南并非很好的关系,双方肯定是有约定利息的。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王希初与董东升已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董东升对廖小南尚欠的款项已作出确认,该证据已无采信的必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董东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二审期间,王希初与董东升经协商达成了以下协议:一、董东升确认廖小南尚欠借款7万元。二、王希初于2017年4月7日前代为偿还7万元给董东升(该款由王希初汇入董东升的文成县农村信用社城南分社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账户)。廖小南与董东升的上述债务即告清结。三、董东升放弃对王希初担保责任的主张权利。四、王希初在承担7万元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廖小南追偿。五、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均由王希初负担。六、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希初已于2017年4月7日支付给董东升7万元。本院认为:因在二审期间董东升与王希初自愿就本案债务的偿还达成了协议,王希初并已按约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债务已告终结,董东升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已无审查和裁判的必要,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但因王希初系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廖小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二、王希初就所承担的7万元代偿款,有权向廖小南追偿。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均由王希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