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崔娜、大连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崔娜,大连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56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建设大街一段**号。负责人:李国煜,系该支行行长。被告:崔娜。被告:大连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法定代表人:张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崔娜、大连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金 平审 判 员 娄道同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