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华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华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华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顺城大厦*楼。主要负责人:王云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华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锐恒典当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锐恒典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锐恒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国力公证处因错误公证与华锐恒典当公司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过错直接导致华锐恒典当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典当借款纠纷无法享有抵押权,且黄某无资产可供执行,华锐恒典当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国力公证处赔偿200000元过低,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华锐恒典当公司在与黄某洽谈业务过程中,基于对公证法律的规定,信任公证处审查能力,相信其公证委托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贷款给黄某,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上诉人国力公证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公力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在扣除黄某已经归还的款项,仅为282750元,因典当合同的出典人为唐某而非黄某,典当合同无效后,一审法院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为华锐恒典当公司的损失金额,明显错误。二、国力公证处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了《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在公证活动中认真核查居民身份证的通知》、《中国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等执业准则,国力公证处已经在出具公证书前要求唐某提供身份证等资料,并与唐某照片进行了核对,只是由于不法分子年龄、外貌与唐某相似,并使用了唐某真实的身份原件,使得即使通过更合理审慎的审查仍然难以发现其虚假,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国力公证处无过错。华锐恒典当公司严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委托公证范围和《典当合同》的约定,违规将当金汇至黄某账户而非出典人唐某的账户,使当金完全脱离唐某的控制,脱离华锐恒典当公司的监管;华锐恒典当公司在办理典当业务时未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未按照《典当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要求出典人提供银行账户以及存贷款余额等情况,未进行必要的贷前调查、审查和检查,未进行贷中监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华锐恒典当公司怠于行使权力,对黄某为逃废债务将安岳县XXX城2期7幢3单元2号住宅房屋赠与子女的行为,未行使撤销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华锐恒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力公证处赔偿损失992907元(其中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百分之零点六从2012年11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起;月综合费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百分之二点四从2012年11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与唐某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三、共同财产:……座落成都市××路北段××单元××号门市一间,建筑面积61.11平方,套内建筑56.76平方,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登记时间2009年5月14日。有座落安岳县XXX城X期X幢X单元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1.48平方,男女双方共同赠与给唐熙堯、唐啟睿所有,并办理公证。……”2012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公证前,黄某与华锐恒典当公司已谈好典当业务,由于缺少公证,2012年5月14日,华锐恒典当公司派员工胡宇与国力公证处的员工一同前往黄某的住处为其办理委托公证。公证时,有黄某和一位自称是唐某的人在场。黄某向国力公证处的员工出示了其与唐某二人的公民身份证、以唐某为户主,其为家庭成员的户口簿、与唐某的结婚证、位于成都市××路北段××楼××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人唐某,受委托人黄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位于成都市××路北段××楼××号的房屋属于唐某所有,因唐某事务繁忙,特委托黄某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下列事项:1.代唐某向华锐恒典当公司申请借款及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并领取借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宜;2.就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文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3.代唐某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4.代唐某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并领取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5.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还清借款、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及签订、领取相关文书;6.到相关管理部门领取上述房屋注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纳各项费用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后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委托人”处有“唐某”字样的签名,委托时间载明为:2012年5月14日。同日,国力公证处出具(2012)川国公证字第60050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唐某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在成都市××路北段××号,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手指纹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唐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证员:王翔。2012年5月15日,黄某以唐某的名义与华锐恒典当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唐某自愿将位于成都市××路北段××楼××号房屋(权013XXXX)出典给华锐恒典当公司,向华锐恒典当公司申请贷款;典当金额为35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当金利息:按当金月息方式计算,月息率0.6%;当金综合费用:按当金月费用方式计算,月综合费率2.4%(按30天/月计算);费用计算: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唐某必须在合同生效后的每月足额给付华锐恒典当公司月利息X100元,月综合费8400元,至本合同当金全部收回为止,具体支付方式按《典当管理办法》执行。如唐某不履行给付息费的义务,华锐恒典当公司可提前终止合同并按《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要求唐某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黄某还以唐某的名义与华锐恒典当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唐某向华锐恒典当公司典当借款350000元,为担保《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唐某位于成都市××路北段××楼××号房屋(权013XXXX)出典给华锐恒典当公司,向华锐恒典当公司申请贷款;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同日,黄某与华锐恒典当公司到国力公证处对双方签订《典当合同》《抵押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18日,国力公证处作出了(2012)川国公证字第62580号公证书。2012年5月16日,黄某以唐某的名义向华锐恒典当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唐某、黄某……现特委托贵公司(华锐恒典当公司)将本人在您处房产典当当金350000元人民币,其中335250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名黄某,账号:62×××。另现金收到剩余当金14750元”。落款处委托方签名为”黄某代唐某”。同日,华锐恒典当公司向《委托书》中载明的黄某账户(62×××)转账335250元,余额14750元实际作为手续费,由华锐恒典当公司直接从总额中扣除。2012年5月30日,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对位于成都市××路北段××楼××号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锐恒典当公司。典当期满,华锐恒典当公司向唐某、黄某催还当金,唐某否认公证委托书上“唐某”系其亲笔签名,并称不知晓此事。2012年12月6日,唐某向国力公证处提交了请求撤销(2012)川国公证字第60050号、(2012)川国公证字第60580号公证书的书面申请。同时,唐某向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提交了请求撤销位于成都市××路北段××楼××号房屋抵押登记的书面申请。后唐某将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作为被告、华锐恒典当公司、国力公证处、黄某作为第三人,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江法院)提起房屋登记纠纷的行政诉讼。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3)温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成都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对温江区柳城XXX北段XXX号X栋X楼X号(产权证号:监证013XX**)商铺的抵押登记及温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5日,国力公证处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国力公证处2012年川国公证字第60050号公证卷中《委托书》上“唐某”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前述公证卷中《委托书》上“唐某”签名字迹不是唐某本人所写。华锐恒典当公司将国力公证处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国力公证处返还贷款本金350000元,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和综合费63000元,赔偿违约损失122000元,律师费2675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唐某、黄某为第三人。2014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力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黄某虽提供了唐某的身份证、与唐某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房屋产权证等资料的原件,但需要唐某、黄某同时在场,履行签字确认手续。而国力公证处未能审核唐某身份证件与本人是否同一,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出具了错误的委托公证书,导致华锐恒典当公司将当金支付给黄某,遭受财产损害,故国力公证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华锐恒典当公司应先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范围确定后,针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再提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华锐恒典当公司在未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就提起该次诉讼,华锐恒典当公司遭受损失不能受偿部分尚无法确定,也即国力公证处应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范围无法确定,故法院对于华锐恒典当公司要求国力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待其遭受的损失不能受偿部分确定后,可再主张。因案件系侵权纠纷,对于华锐恒典当公司要求国力公证处赔偿违约损失122000元、律师费267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华锐恒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2日,华锐恒典当公司以唐某、黄某、国力公证处为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华锐恒典当公司诉请判令唐某、黄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金10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综合费从2012年11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唐某、黄某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国力公证处承担唐某、黄某不能清偿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0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向华锐恒典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金100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月综合费用(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0.6%从2012年11月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综合费计算方法: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综合费率2.4%从2012年11月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华锐恒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3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华锐恒典当公司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15执字第545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黄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锐恒典当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终结(2015)温江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审另查明,位于成都市××路北段××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登记的所有情况为唐某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典当合同》、《抵押合同》、(2012)川国公证字第60050号公证书、(2012)川国公证字第60580号公证书、(2013)温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公证书的申请、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鉴定意见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15执字第545号执行裁定书、居民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黄某在办理公证时向国力公证处提供了与唐某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房屋产权证等资料原件,并找人在其住处持唐某身份证原件冒充唐某签订委托书,对于误导公证处作出错误委托公证存在主要过错,黄某应当对华锐恒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华锐恒典当行作为债权人在与黄某洽谈业务时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国力公证处未能审核唐某身份证件与本人是否同一,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出具了错误的委托公证书,对华锐恒典当公司遭受财产损害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力公证处称当前国家并未公开采用指纹认证方式辨别身份,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只能通过证件原件及肉眼识别是否是本人,但国力公证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委托公证中无法通过肉眼与证件的核对来辨别持唐某身份证者与本人是否同一,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华锐恒典当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1X日通过民间借贷诉讼的方式向直接责任人主张了权利,温江区法院判决黄某向华锐恒典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金100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月综合费用(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0.6%从2012年11月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综合费计算方法: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综合费率2.4%从2012年11月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黄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不具备执行条件已经终止执行。华锐恒典当公司遭受损失不能受偿的部分已经确定,酌定国力公证处向华锐恒典当公司赔偿2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国力公证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锐恒典当公司赔偿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864.50元,由华锐恒公司负担5482元,国力公证处负担1382.5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基于公证错误要求公证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多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属于第一顺序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时,由第二顺序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华锐恒典当公司在(2015)温江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国力公证处承担唐某、黄某不能清偿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所谓“不能清偿范围内”的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形态,至于国力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属于补充责任形态下具体责任方式,华锐恒典当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要求国力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对其在同一诉讼中要求唐某、黄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国力公证处承担补充责任的诉的性质并无影响。此案中,因黄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华锐恒典当行签订了合同相对方为唐某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唐某并无与华锐恒典当行之间并无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黄某以虚假材料骗取华锐恒典当行签署《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并直接收取了典当款项,侵犯了华锐恒典当行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2015)温江民初字第1654号案件性质应当属于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国力公证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江民初字第1654号驳回了华锐恒典当公司要求国力公证处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华锐恒典当公司的实体处理,华锐恒典当公司再行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华锐恒典当公司可对(2015)温江民初字第1654号申请再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都市华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864.5元,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成都市华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分别交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9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琼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