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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永利与闫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闫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681号原告:王永利,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男,1974年8月7日,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利与被告闫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利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46.76元(含救护车费)、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85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0.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病历复印费56元,合计181906.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上午11时50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路六环转弯处,被告闫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辆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闫文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闫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谈话中表示:对于案件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能赔偿的部分同意赔,保险不赔偿的部分不同意赔。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夏国庆,我与他口头约定,由他雇佣我从事玻璃安装服务,我在运送玻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他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因闫文未到庭,我公司保留在赔付后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凭票据计算。误工费无证据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没有医嘱及护理协议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同意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原告主张,同意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病历复印费不同意赔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上午11时50分,闫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路六环转弯处,适有王永利驾驶车牌号为×××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王永利车辆前部与闫文车辆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永利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永利负主要责任,闫文负次要责任。×××的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永利被救护车送至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跟骨骨折、足多处损伤、肩部拉伤、腕部损伤”。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进行了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12813.52元、救护车费用440元。经王永利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永利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永利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王永利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为宜。3、王永利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可择期行手术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除二次手术费以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王永利支付鉴定费4050元。王永利之母杜素珍,王永利与配偶郭丽娜育有二子女,之女郭某婷、之子郭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单抄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闫文主张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夏国庆口头约定受其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应当由夏国庆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与夏国庆核实,其表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王永利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闫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永利负主要责任,闫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主次责任按70%和30%承担。对王永利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王永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赔偿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的113253.52元,系王永利治疗疾病所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结合双方责任比例计算,对于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永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3、误工费,王永利提交了与北京盛地美业电器销售中心的劳务用工合同和工资说明,2016年1月、2月、3月至12月保修期内维修人员劳务工资表,2016年部分月份保修期外维修工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天没有异议,具体误工费同意以法院核实为准,不再进行当庭质证。被告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庭后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王永利主张误工费10500元,按照350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王永利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每月工资项目和工资金额,参照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其他同类维修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王永利主张护理费6750元,虽未提交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据,但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90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异议,考虑王永利的伤情和护理的必要性,参照一般护理费用标准,其护理费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王永利主张营养费225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异议,具体营养费同意由法院酌定。王永利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式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王永利于2016年11月1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时间在出院后合理复查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王永利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王永利之女郭亚婷、之子郭某尚未成年,需要扶养;之母杜素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其母育有二子,依法均应履行赡养义务,王永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予以确认,具体金额参照杜素珍、郭亚婷、郭某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情况确定。8、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责任比例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永利虽提交了轮椅购买发票,但未提交相关医嘱,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10、病历复印费,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王永利关于病历复印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永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73.35元;二、闫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永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31.06元;三、驳回王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王永利负担371元,已交纳;由闫文负担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琦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爽 来源:百度搜索“”